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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厦联合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厦联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A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厦联合电气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凯,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郭某宝,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厦联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车凯,被告江苏一建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郭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江苏一建与华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电器销售合同》,约定江苏一建向华厦公司购买电器材料设备。其后,华厦公司依约将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分三批运抵双方约定的接收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厂房内。因现场安装工程的实际需要,双方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部分产品数量,并调整了部分产品价格。同年2月17日,华厦公司将最后一批产品(包含补充协议增加部分)送至约定地点。华厦公司所供上述设备的价值累计为x.64元。江苏一建在收到华厦公司全部产品后,未给付相应货款,甚至未经签收即擅自安装使用原告运抵的材料设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江苏一建应于合同生效3日内给付合同总x%的预付款;设备到货后外观完好,无运输损坏的1周内,给x货款。因华厦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上述货款的付款条件在2009年2月24日前已经成就,但江苏一建仅给付了x元货款,尚欠x.64元。故诉请判令江苏一建:1、立即给付华厦公司货款x.64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截止2009年6月24日计算为x.3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江苏一建答辩称:不同意华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华厦公司向江苏一建提供成套开关设备、母线槽、电缆桥架产品,产品的生产单位应是江苏华厦电气有限公司或华鹏电气公司,最后的交货期为2008年12月10日。但江苏一建迄今为止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产品,华厦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华厦公司需要向江苏一建支付合同总x%的违约金。另外,由于华厦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江苏一建与第三方重新签订购货合同,购买上述产品,造成经济损失94.5万元。据此,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华厦公司支付江苏一建违约金x元;3、判令华厦公司赔偿江苏一建损失94.5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一建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华厦公司赔偿损失54.5万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华厦公司针对被告江苏一建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华厦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江苏一建为履行其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合同,必然需要向不同的生产商、经销商购买不同类型的产品,因此其另行向其他厂商购买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诉争合同无关,故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华厦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江苏一建签订《工矿产品电器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产品为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母线槽、电缆桥架产品(规格、数量详见合同附件);产品技术标准执行国家标准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2008年11月13日);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自设备到达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产品的发货单位为江苏华厦电气有限公司或华鹏电气公司,出卖人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将货送到指定地点:华泰公司厂房内,运费及相关保险费用由卖方承担;产品交货期限为:低压成套开关设备2008年12月4日交付第一批,2008年12月10日交付第二批,母线槽2008年11月30日交付第一批,2008年12月5日交付第二批,电缆桥架产品2008年12月2日交付;产品交货日期x%预付款到账后15个日历日开始供货;产品附件、质量合格证(含保修单等)、技术资料随货交付;产x%货款未付清,标的物所有权归华厦公司;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12万;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付预付x%,货到现场后一周内付x%,验收、调试合格后付x%(货到现场二个月内,如由于江苏一建方原因造成无法调试的,不作为不付款的理由),其余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于一年后付清。出卖人延迟交货的,7日以内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交付设备的价款0.02%支付违约金;7日以后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交付设备的价款0.05%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货超过30日以上,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另行采购,出卖人除应承担相当于合同总价x%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照出卖人迟延交货的约定处理。江苏一建龚某某、华厦公司何某某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

200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并确认产品报价单(供货清单),明确所供产品的单价、数量及合同总金额。

2008年11月24日,江苏一建人员许荣关在江苏华厦集团的三张母线槽安装方案图上签字,确认同意以上方案,预留段部分待设备就位测量,桥架按兰图供货。

2009年1月8日,江苏一建人员许荣关在江苏华厦集团的四张母线槽安装方案图上签字,确认同意以上方案。

2009年2月14日,江苏一建与华厦公司签订《母线桥架产品单价确认单》,对于不同型号及规格的母线、桥架产品的单价进行确认。该确认单还载明:上述报价为产品单价,供货数量按照现场实际用量结算;此补充报价与江苏一建与华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原合同是不可分隔的;为确保此工程进度,方便我公司及时供货,请及时协助做好确认、结算和付款工作;到货时间2009年2月18日之前,特殊情况双方友好协商。华泰公司(王迎斌)作为见证方在确认单上签字。

另查,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7日、12日、15日、19日,2009年1月10日、2月15日与扬中市黄某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书,由扬中市黄某货运有限公司承运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的开关柜、母线桥架、槽钢底座等货物至华泰公司,联系人为何某某。12张交付单中除2009年2月15日的4张单据没有签字外,其余5批次的8张单据中有江苏一建的许荣关、王世雄、马斯林的签字。

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江苏华厦电气厂,系江苏华厦电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我公司系低压电器材料设备专业生产制造商,华厦公司是我公司负责北方地区的产品销售商之一。我公司发送至华泰公司总价值为x.64元的电器设备及材料,是根据华厦公司与江苏一建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电器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

再查,江苏一建于2008年11月底给付华厦公司货款99万元,于2009年1月24日给付货款151万元,累计给付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厦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电器销售合同》、《工矿产品电器销售技术协议》、产品报价单、《母线桥架产品单价确认单》、设备安装现场测量图纸、产品分项结算清单汇总、货运承运协议书、货物交付单、《华泰公司年产30万台清洁型柴油发动机项目合作技术协议》、供货证明、2009年1月22日发货数量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厦公司与江苏一建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产品报价单,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母线桥架产品单价确认单》,内容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系依据华厦公司与江苏一建的销售合同向华泰公司发送低压成套开关设备、母线槽、电缆桥架等电气设备及材料。合同中约定发货单位应为江苏华厦电气有限公司,而实际发货单位是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但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原名为某苏华厦电气厂,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江苏省内不应当同时存在“江苏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和“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的两家公司。综上,原告华厦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发货单位实际就是金华厦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逻辑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不可能向江苏一建分多次发送累计价值550余万元的货物。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三日内给付合同总价x%的预付款,即x元。江苏一建在合同签订后的二个多月后向华厦公司支付151万元的货款,累计给付的货款已远远超过预付款数额。如江苏一建在华厦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形下,不向华厦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反而再给付151万元货款,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发送至华泰公司的电器设备及材料,是根据华厦公司与江苏一建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电器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据此,江苏一建关于“所收货物为江苏金华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与原告华厦公司无关,华厦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属于违约;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可就所供货物向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辩称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华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苏一建应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依据合同约定,江苏一建应当在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外观完好、无运输损害的一周内另行给付合同总x%的货款。华厦公司已于2009年2月17日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故江苏一建应于2009年2月24日前给付合同总x%的货款,加上合同生效后3日内应x%预付款,江苏一建累计应当支x%的货款,即x.64元,扣除江苏一建已经支付的x元货款,江苏一建公司还应当支付华厦公司货款x.64元。华厦公司要求江苏一建立即支付部分合同货款x.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一建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华厦公司要求江苏一建支付相应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江苏一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厦联合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三十六万九千六百六十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厦联合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百三十六万九千六百六十元六角四分为本金,自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的违约金为七万九千三百零三元三角六分;以一百三十六万九千六百六十元六角四分为本金,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勇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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