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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志达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君志达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营房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章鑫,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四道口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君志达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志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章鑫、被告城建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君志达公司诉称:2003年底被告城建长城公司中标承建四川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新航站楼北指廊装饰工程,由该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施工。在该项工程中,原告君志达公司负责建设北指廊、X号餐厅、国际进港大厅等工程,2004年10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成都分公司迟迟未向原告君志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7年8月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将拖欠原告君志达公司的工程款于2008年2月前全部还清。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成都分公司在2008年2月偿还x元后再未还款,尚欠原告君志达公司工程款x.89元。现原告君志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城建长城公司偿还原告君志达公司工程款x.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君志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还款计划;2、证明;3、发票记帐联;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5、电子邮件及附件(还款协议书)。

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辩称:被告城建长城公司董事长在9月中旬因车祸去世,目前公司业务处于暂停状态,故无法核实原告君志达公司起诉的事实;而且原告君志达公司并未提交其与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因此被告城建长城公司不同意原告君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城建长城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君志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还款计划”,用以证明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欠款的事实及承诺的还款时间,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证据2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君志达公司参与建设工程及获奖情况,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据3为“发票记帐联”,用以证明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偿还x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为“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的事实;证据5为“电子邮件及附件(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城建长城公司副总经理江旗曾于原告君志达公司起诉后向原告君志达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过还款协议书,协商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被告城建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城建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于原告君志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底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中标承建四川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新航站楼北指廊装饰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北指廊、X号餐厅、国际进港大厅夹层通道及远机位候机楼大厅的装饰工程分包给君志达公司施工。2004年10月,君志达公司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8月,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君志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欠君志达公司工程款x.89元,并定于2008年2月前一次性支付。后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向君志达公司支付x元后再未还款,尚欠君志达公司工程款x.89元。

另查,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被注销,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更名为城建长城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2007年8月城建长城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君志达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其拖欠君志达公司工程款x.89元,并应于2008年2月前一次性还清,但城建长城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向君志达公司支付x元后再未付款,故自2008年3月1日起,城建长城公司成都分公司已构成延期付款。现城建长城公司成都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总公司即城建长城公司承担,故君志达公司要求城建长城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x.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君志达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三万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八角九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O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八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荣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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