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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北京韩建地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马家楼甲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韩建地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河山庄X号院X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原告北京华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韩建地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国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史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租赁公司诉称:北京韩建地杰建筑有限公司(原韩建二公司)自1999年至2002年多次租用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累计发生租金x.60元,2004年至2008年1月陆续支付了x元,尚欠x.60元经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租金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结算单汇总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三张。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筑公司(即原韩建二公司)于1999年至2002年间多次从原告租赁公司处租用模板、架子管、卡扣等物品。2003年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建筑公司为原告租赁公司出具结算单汇总表,写明“一、水泥管厂工地x元;二、工商大学教学楼工地x.60元;三、工商大学实验楼工地x元;合计x.60元”。后,自2004年起到2008年1月19日,被告建筑公司陆续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款共计x元,尚欠x.6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汇总表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三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从原告租赁公司租赁物资进行使用,应当给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如不支付,原告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租赁公司租赁款x.60元未付,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x.6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韩建地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祥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租金六万零七百六十六元六角。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韩建地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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