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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薛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绑架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预谋绑架薛某某的表弟宋X金(户籍名薛X耀,男,6岁)。2009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经过预谋,在临汝镇回民小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宋X金哄骗至事先准备好的无牌照红色昌河面包车内,用布条将其嘴、眼蒙住,用透明胶带将其手、脚捆住,后将车开至温泉镇X村西气东输工地附近一玉米地旁。薛某某为探听消息先行离开,由刘某甲独自看管宋X金。后刘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堂弟刘某乙,指使被告人刘某乙看管宋X金。刘某甲则按照薛某某指使给宋X金的父亲宋X利多次打电话索要赎金5万元,宋X利随即报警。当天下午6时许,因无人来送赎金,得知宋X金家属报警后,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骑摩托车将宋X金转移到涧山水库附近玉米地后,三被告人骑摩托车离开去吃饭,饭后各自回家。当晚,宋X金在玉米地中被汝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解救,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9月5日凌晨在家中被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宋X金的陈述,证人宋X利、王X营、李X花、张X西、李X明、连X霞、刘X飞、崔X峰、马X辉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宋X金是姑老表近亲属,三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未勒赎到财物而放了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亦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主谋实施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帮助实施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代理审判员邵存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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