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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舒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桥江镇X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从2002年开始分居,原告一直在该村居住的事实;

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张某丁未到庭应诉,但来电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丁于2000年1月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丁玲,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冷淡,双方自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宜判给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二、小孩张某丁玲由被告张某丁抚养,原告舒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年满18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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