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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歌华大厦首层116-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为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歆,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和平里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和平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和平里支行起诉称: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京和平里)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青年路西里国美家园X号院X号楼TX单元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08%,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做相应调整;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三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自愿以其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行使处分抵押房产的权利,并从处分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008年2月19日,被告就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青年路西里国美家园X号院X号楼TX单元X号房屋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至2009年9月9日,被告已连续4期,累计1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5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09年9月9日的利息为490.87元、罚息为9.53元,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对被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公告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005年(京和平里)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书、还款计划报表、抵押承诺书、编号为X京房朝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与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张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4期,累计1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于二○○五年三月十七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五角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二○○九年九月九日的利息为四百九十元八角七分、罚息为九元五角三分,自二○○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公告费损失二百六十元;

四、若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某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青年路西里国美家园X号院X号楼TX单元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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