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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业印刷厂与北京市荣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山后东小府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代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林业印刷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荣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荣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上诉人北京林业印刷厂(以下简称林业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荣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王立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荣盛公司于2007年起为林业印刷厂印刷各种单色及彩色印刷品,到2008年底林业印刷厂欠荣盛公司印刷费x元,经荣盛公司多次催要仍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业印刷厂支付荣盛公司印刷费x元;2、林业印刷厂承担诉讼费。

林业印刷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林业印刷厂不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欠款的情况。即使有欠款,也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荣盛公司与林业印刷厂虽然没有签订加工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印刷加工关系。自2007至2008年,林业印刷厂尚欠荣盛公司印刷费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加工单、刘宗红证言、刘成凤证言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荣盛公司与林业印刷厂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业印刷厂虽不认可陈宗红的身份及代理行为,但林业印刷厂职工刘成凤作出的对林业印刷厂不利的证言,林业印刷厂应当承担责任。陈宗红履行的代理行为,荣盛公司并无过错。林业印刷厂关于应当扣除2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采纳。林业印刷厂未向荣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属违约。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业印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盛公司支付加工费四万六千三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业印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部分重要事实和证据认定不清。1、林业印刷厂提交的2万元付款凭证,与本案直接相关,应予以认定。2、陈宗红未得到林业印刷厂的任何授权,其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即使构成代理行为亦是无权代理,一审判决关于“陈宗红履行的代理行为,荣盛公司并无过错”的认定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对刘成凤的证言证明力认定不清,刘成凤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陈宗红是林业印刷厂的负责人或陈宗红签字的行为得到了林业印刷厂的授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荣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荣盛公司辩称:1、林业印刷厂所称的这2万元付款确实是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2、刘成凤与陈宗红的证言可以证明,陈宗红是林业印刷厂的员工,一直负责这个业务。荣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之论理正确。

林业印刷厂认可刘成凤的身份,而刘成凤与陈宗红的证人证言,均证明陈宗红是林业印刷厂的雇员,林业印刷厂虽不认可陈宗红的身份及代理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荣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陈宗红代表林业印刷厂与荣盛公司签署林业印刷厂后期加工单并验收的事实,陈宗红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对荣盛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陈宗红的签字及验收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林业印刷厂承担,荣盛公司与林业印刷厂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林业印刷厂应当支付荣盛公司加工费x元。

林业印刷厂上诉称其已经支付荣盛公司2万元,荣盛公司认可付款事实,但认为这2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林业印刷厂不认可陈宗红的代理行为,却对荣盛公司有付款行为,由此可知:其一,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其二,林业印刷厂向荣盛公司支付的这2万元,并非针对本案陈宗红的代理行为产生的加工费,与本案无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业印刷厂履行了本案所涉加工费x元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九元,由北京林业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八元,由北京林业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王立晶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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