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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富民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退休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富民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建设经营公司)与被告北京富民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芳、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诉称,原告职工王某某与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签订供暖协议书,原告代王某某交纳了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但被告在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没有达标(被告已自认),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王某某全家经受寒冷折磨,应承担违约责任。后经王某某及所在小区业委会多次向被告商议此事,要求被告退还该期间的供暖费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536.5元(一年供暖x%),计算后为1268.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辨称,我方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供暖费不是原告交的,我方开具发票是北京市房管一公司,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1,原告的名称变更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变更了名称是合法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05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紧急通知,张贴在小区的广告栏上,证明对方供暖不足,国家规定16度,未达标。

证据3,2006年11月1日被告张贴的通知,证明自2004年10月份入住至2006年11月1日之前供暖均不达标。

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表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司盖章,我方在2月份张贴过封闭三台锅炉的通知,1月份没有张贴过。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1,(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2004年11月15-2005年3月15日的事件法院判xl01'j20Y%退还供暖费。

证据2,公告(复印件),证明此前对相同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退x%的供暖费,就是我方答辩的依据。

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这份公告不是强制性的,所以对证据1-2证明效力均有异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首华建设经营公司与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禾谷园连锁经营公司与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供暖协议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该合同关系有效。

一、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同时证明了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的供暖没有达标,履行供暖合同义务有瑕疵,违约行为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证。

二、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供暖义务履行瑕疵的情况下,应遵照其他法官的判决认定的数额,承当返还供暖费的义务,而不应承但上述供暖费2536.x'r11#%的数额返还。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履行合同瑕疵的程度与其他案件中出现的瑕疵程度不同,本院不一定就应遵照其他案件的判决返还数额来定案,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及可信度,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原名称某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工商局依法变更现原告名称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与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签订供暖协议书,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代王某某交纳了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但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在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没有达标,违反了合同约定。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为其职工向对方交纳供暖费而对方实际收缴供暖费的行为,实际上是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与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形成了供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2004年至2005年度的供暖合同中,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为其职工王某某已全部交纳了该年度的供暖费,而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为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为其职工王某某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该公司应酌情返还已收取的供暖费,具体返还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被告富民晋元物业管理公司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请求对方偿还上述供暖费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民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首华建设经营公司供暖费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富民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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