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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与马某某、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信贷部经理,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09。

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观筑庭园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基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倪凤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中鼎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04年6月10日,我行与被告马某某、中鼎基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因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观筑庭院琥珀园7-7-B的房产,向我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分240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第20日为每期还款日;被告中鼎基业公司承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生效之日止,对被告马某某所欠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4年6于11日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至2008年6月,自2008年7月20日开始,被告马某某不再向我行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1月4日,我行向被告马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马某某还款,但其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马某某尚欠我行借款本金x.71元及截止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x.28元。被告马某某所购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鼎基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1、解除我行与被告马某某、中鼎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1元及截止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x.2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息x.28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中鼎基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7806元、诉讼保全费268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马某某、中鼎基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某某、中鼎基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因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观筑庭院琥珀园7-7-B的房产向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0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1日止;被告马某某应于每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分240期还清;被告中鼎基业公司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生效之日止,对被告马某某所欠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于2004年6于11日向被告马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至2008年6月,自2008年7月20日开始未向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且连续未还款已超过三个月。2008年11月4日,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马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马某某在收到该催款函5日内还款,但其仍未履行。现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x.71元及截止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x.28元。

另查,被告马某某所购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鼎基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马某某实还清单、超期清单、律师函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某、中鼎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4年6月10日,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某某、中鼎基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马某某应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因其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向其发出律师函后,被告马某某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提交的“超期清单”及“实还清单”可以证明被告马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71元及截止至2009年3月20日利息x.2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给付借款本金x.71元、利息x.2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鼎基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一分及截止至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一分及利息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二角八分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零六元、诉讼保全费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均由被告马某某、北京中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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