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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渠头打井队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广德庄村民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通州渠头打井队,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渠头施工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战荣,北京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渠头打井队(以下简称:渠头打井队)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广德村委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解春燕、张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头打井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战荣,被告西广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头打井队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井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北京旧宫镇X村民饮用水井,工程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工程总价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渠头打井队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西广德村委会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渠头打井队如约履行了合同,因该水井为深层岩石水井,无法像普通水井那样回填滤料,故井水若不连续抽取,便会出现少量浑浊现象,需要加安过滤系统,但时至今日,被告西广德村委会既不允许原告渠头打井队安装过滤器,也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渠头打井队,致使原告渠头打井队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渠头打井队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西广德村委会给付原告渠头打井队工程款28万元;2、被告西广德村委会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西广德村委会承担。

被告西广德村委会辩称:原告渠头打井队打的井打到了300米以下,但是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原告渠头打井队包工包料,打出的水要符合北京市饮用水标准,比本村现用水质好。原告渠头打井队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现在打出的水不符合北京市饮用水标准,这是被告西广德村委会没有付款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原告渠头打井队与被告西广德村委会签订《钻井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原告渠头打井队为被告西广德村委会在旧宫镇X村中部打一口村民饮用水井,该水井为300米以下岩石水井;二、承包方式:1、原告渠头打井队采用大包,即包工、包料、包出水量,水质比本村现水质好,符合北京市饮水标准。2、原告渠头打井队负责水文勘测,水井设计图,水井竣工报告;三、工程技术要求:1、地面至岩层交接部用325×7毫米钢卷焊接口铁管,岩层部分不下管。2、出水量每小时50吨。3、含砂量二万分之一。4、水泵一台:功率13千瓦,扬程52米,电缆50米。5、变频柜一台:功率15千瓦,安装调试到出水为止;四、工程总价及付款结算方式:1、工程总价为28万元;2、合同生效后原告渠头打井队进场,原告渠头打井队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西广德村委会付清全部工程总x%,剩余5%,保修期一年,一年后全部付清,80米以上保质10年;五、工期: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渠头打井队在旧宫镇X村打了一口300以下的岩石水井,该水井连续抽水水质符合合同要求,但若不连续抽水,就可能会出现浑浊现象。庭审中,原告渠头打井队认可停一天不抽,就会出现轻微的浑浊,水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原告渠头打井队提出深层岩石井的岩石层部分不下管就会出现浑浊现象,但原告渠头打井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将该种情况告知被告西广德村委会并经被告西广德村委会认可。

庭审中,原告渠头打井队提出为被告西广德村委会免费安装过滤器来解决水质浑浊的问题,被告西广德村委会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及一般的井都没有加装过滤器,不同意安装过滤器。被告西广德村委会提出要求原告渠头打井队重新打一井来解决水质浑浊的问题,原告渠头打井队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钻井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渠头打井队与被告西广德村委会签订的钻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渠头打井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文勘测、打井等工作,并且保证水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现原告渠头打井队打的井在不连续抽水的情况下会出现水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情况,故原告渠头打井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西广德村委会打井的工程已竣工,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渠头打井队提出为被告西广德村委会免费安装过滤器来解决水质浑浊的问题,因合同没有加装过滤器的约定,被告西广德村委会有权拒绝安装过滤器。综上,对原告渠头打井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渠头打井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渠头打井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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