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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磊诉宋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磊诉被告宋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庭审后到庭对原告马某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审前,原告马某磊提出对徐某某的撤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磊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应徐某某的邀请,乘坐徐某某驾驶的大阳两轮摩托车行至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口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足背皮肤擦伤,住院40天。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豫x号轿车车主为吴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38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是借的吴某某车出的事故,肇事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辩称:出事车辆是被告宋某某借用我的车辆,我是实际车主。另外,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把垫付的医疗费x元返还给我。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马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依据其提交的相关单据和证明,对其中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交强险合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依据是侵权人,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另外由我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加重了我公司的义务,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因为存在残疾赔偿金,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磊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疗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住院证各一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共计款x.38元。

5、原告误工证明。

6、鉴定费票据、CT检查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各一张。

7、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8、原告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

9、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我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我应承担责任。对诊断证明中显示的术后仍需卧床半年有异议,时间过长,因为已经进行伤残鉴定,所以治疗已经终结。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表,同时没有公章缺乏真实性。皇甫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其显示了马某甲住所是马某庄村,是农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因为我方是过失行为。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证据其父母只有40岁,还有劳动能力,故不应该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数额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数额过高。对二次手术费,没有证据支持,故我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数额过高应每天1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质证:同意吴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本身无异议,但是依据原告是2级护理,根据医疗常规,2级护理不需要2人护理,另外这些证据中不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故对院外护理费,不应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证据,原告没有司法鉴定,故对二次手术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费用有异议,根据原告户口簿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应该提供公司公章,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的收入证明,以及公司为其交保险的凭证。对皇甫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因为户口簿是08年签发的,显示是农业户口。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有关规定一个伤残等级最高是5000元,请法院酌定。对交通费有异议,其住院40天,数额过高也没有正式凭据,故不应赔偿。对原告的被抚养人,年龄都是40岁在法定的劳动能力范围内,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此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请法院依据当地的标准进行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收条一张计款x元。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磊质证: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借用被告吴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口双黄某处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摩托车并载着原告马某磊沿黄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徐某某、乘坐人原告马某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磊随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右足背皮肤擦伤,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x.38元(包括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费)。2009年7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磊无责任。2009年11月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磊的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右髂关节损伤为IX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照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8元。庭审中,原告马某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38元,并保留二次诉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马某磊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徐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坐人马某磊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磊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该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宋某某使用,被告宋某某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马某磊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即直接侵权人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38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虽提供有相关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单位证明,故其要求按照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15元/天×13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款207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主张二人护理的证据不充分,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有关证据,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5元/天×40天×1人计款600元;其主张院外护理费5个月,因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的确需护理的证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x元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及照相费750元,均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马XX、潘XX未满60周岁,且又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也让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被告吴某某反诉原告马某磊返还垫付医疗费x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磊医疗费x.38元、误工费207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8元。

二、反诉被告马某磊返还反诉原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马某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5元,原告马某甲负担49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220元。反诉费60元,由反诉被告马某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某玉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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