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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嘉欣旅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恒通悦达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榆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朱某某与桑榆情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加盟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合同签订时,朱某某向桑榆情公司交付加盟金1万元、品牌保证金1.2万元,两项共计2.2万元。2006年秋季,桑榆情公司不能为朱某某提供货源,给朱某某造成损失。在合同履行中,桑榆情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以合同外的条件强加给朱某某。桑榆情公司以订货会的形式,提高进货金额。如:订货会不订货,就不能保证货源。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桑榆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朱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朱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桑榆情公司向朱某某返还品牌保证金x元;2、桑榆情公司向朱某某赔偿房屋装修费x元、广告宣传费1280元、房租费x元、交通费1000元。

桑榆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朱某某称2006年桑榆情公司不能提供货源,给朱某某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桑榆情公司自开业以来一直正常供货,不存在不供货行为。因服装行业每年都有新款,订货会暨新品发布会是服装行业合理安排生产的必要手段,参加订货会暨新品发布会既有未与桑榆情公司签约的潜在客户,也有已经与桑榆情公司签约的客户,桑榆情公司对已签订合同的客户没有不供货的行为。第二,朱某某诉讼请求中的房屋装修费、房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不能证明是因为桑榆情公司而产生的费用。第三,桑榆情公司与朱某某所订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品牌保证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进货量每增加1万元返1千元。第四,桑榆情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已经期满,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五,朱某某没有任何依据能够证明其提交的进货会说明是桑榆情公司提供的。综合上述几点,桑榆情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桑榆情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一份加盟合同书。双方约定,朱某某自愿申请并接受桑榆情公司授予的经营权,成为桑榆情中老年服饰用品专卖店成员。桑榆情公司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订单向朱某某供货,朱某某保证仅从桑榆情公司或桑榆情公司指定的代理商处购得展示及零售桑榆情公司专卖体系之产品。经营权许可期与该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5月23日止,有效期三年。桑榆情公司准许朱某某于某同期限内在桑榆情公司认可的店址使用“桑榆情”的商标、商号,以桑榆情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桑榆情专卖体系之系列产品,朱某某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上述经营权。朱某某于某订该合同之日起向桑榆情公司一次性付清加盟金1万元,品牌保证金1.2万元,该合同从朱某某付清规定的加盟金及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规定朱某某支付的加盟金是朱某某获得桑榆情公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项费用不予返还。品牌保证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进货量累计每增加1万元返1千元,以资奖励。桑榆情公司授权朱某某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开设桑榆情中老年服饰用品加盟店,店型为单店。合同有效期内,朱某某首次向桑榆情公司订货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朱某某在返完品牌保证金后,年进货量达5万元后超额部分按3%返利,以后以3万元为一级,每递增一级,返利增加1%,以8%为上限。该合同生效后,朱某某可向桑榆情公司提出换货要求,第一个月内换货率为100%,第二个月内换货率为进货额的50%,从第三个月起,换货率为当月进货额的20%,季节性产品必须在该季节末提前20天调换,每次换货前需提供换货明细。桑榆情公司须向朱某某提供开店所需授权文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朱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桑榆情商标、标识,拆除朱某某所有带有“桑榆情”的商号、标识、商标、服务标志等一切含桑榆情公司标识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

同日,桑榆情公司为朱某某开具一张收到其加盟全款2.2万元的收据。

同日,桑榆情公司为朱某某出具一份桑榆情加盟授权书。根据该授权书记载,桑榆情公司授权朱某某于2006年5月24日正式加入桑榆情,成为桑榆情系列产品的终端运营商,同意其使用桑榆情所有标识、商号及商业性标志,并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开设一家桑榆情专卖店。

同日,桑榆情公司为朱某某开具一张收到其货款1万元的收据。

2009年5月27日,该院就李海燕与桑榆情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7年4月13日,李海燕和桑榆情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由桑榆情公司授予李海燕专卖店经营权,李海燕成为桑榆情公司经销商。根据李海燕提交的《桑榆情2007秋冬款订货说明》以及证人徐某某、蒋某某、夏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桑榆情公司在2007年秋冬季服装订货会上确实设置了合同之外的条件,增加了李海燕的合同义务,佐以李海燕自2007年9月30日之后再无进货的事实,可以认定桑榆情公司擅自提高进货额度标准确实对李海燕履行合同造成了影响,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

另查,桑榆情公司因不服该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未二审完毕。

一审诉讼中,朱某某为证明桑榆情公司对2007年春夏某服装的订货及秋冬款服装订货提出的附加条件,向该院提交了该公司2007年春夏某货会说明以及2007秋冬款订货说明。春夏某货会说明中有本次订货会起订货金额为4万元起的表述。秋冬款订货说明中代理商订货金额不少于8万元,客户应在2007年7月15日前将订单交给市场部的表述。桑榆情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朱某某还向该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房租租金收据、装修费用收据、广告费用收据、广告宣传页和合作协议,以及交通费用凭证,用于某明因桑榆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桑榆情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朱某某除提交上述证据以外,还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关于某榆情公司在2006年9月份因货源短缺未能向其供货,以及如果不能达到桑榆情公司订货会要求的最低订货额度,该公司就不向其继续供货的事实主张。

一审诉讼中,朱某某申请(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李海燕出庭作证。李海燕作证称,桑榆情公司于2007年7月份通知其去参加秋冬订货会,并告知其秋冬订货会最低订货额为8万元,如未满足最低订货额,则该公司不向加盟商提供新款服装。桑榆情公司对李海燕上述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朱某某称,其最后一次向桑榆情公司进货的时间系2006年12月份。此后,因朱某某并未达到桑榆情公司订货会要求的最低订货额度,故该公司未再向其供过货。桑榆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向该院提交了朱某某自2006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的三份订货清单及托运单。朱某某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部分货物系其对已进货物的调换,而非其新进的货物。此外,朱某某称,其要求桑榆情公司向其返还品牌保证金的依据在于,第一,桑榆情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通过增加进货量的方式实现保证金的逐步返还。第二,加盟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朱某某交纳的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诉讼中,桑榆情公司称,因朱某某并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进货量,所以该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条件向其返还过品牌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朱某某提交的加盟合同书、加盟授权书、加盟全款收据、货款收据、(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桑榆情公司提交的三份订货清单及托运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某某与桑榆情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关于某牌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桑榆情公司认为,只有在朱某某累计增加进货量情况下,该公司才能向其逐步返还保证金,否则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朱某某则认为,加盟合同中虽约定品牌保证金按其进货量的累计增加逐步返还,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品牌保证金亦不予返还。对此,该院认为,桑榆情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其条款系该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结合加盟合同书的条款来看,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加盟金系朱某某获得桑榆情公司经营授权许可之费用,该项费用不予返还。但却并未明确规定如朱某某未能累计增加其进货量,则合同期满后,品牌保证金亦不予返还。此种情况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该合同中有关品牌保证金按进货量逐步返还的约定,虽可以解释为该合同有效期内的品牌保证金返还方式,但却无法就此必然得出如未能达到约定的进货量,则品牌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亦不予返还的解释。结合本案事实,在桑榆情公司与朱某某对品牌保证金的返还条款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桑榆情公司关于某牌保证金返还条款的解释,该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届满的情况下,朱某某要求桑榆情公司向其返还品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盟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桑榆情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朱某某应就其该项事实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朱某某虽主张的桑榆情公司在2006年9月份无法提供货源。但结合桑榆情公司提交的同时期订货清单及托运单,足以证明当时该公司仍在为朱某某供货。对此,朱某某虽称属于某榆情公司对其已进货物的调换,而非新进货物,但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该院对朱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第二,朱某某虽主张桑榆情公司对2007年春夏某货提出附加条件,但仅凭其提交的订货会说明,尚不足以证明桑榆情公司存在其主张的违约行为,故朱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某某某主张的桑榆情公司对2007年秋冬订货会提出附加条件。朱某某虽然提交了该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但该判决书目前尚未生效,因此尚无法作为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的有效证据。对于某海燕的证人证言,因其同时系上述案件中的原告方,故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亦尚无法认定。此外,朱某某虽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但结合该录音的内容分析,其亦不足以证明桑榆情公司存在朱某某所主张的违约行为。结合上述各方面,朱某某关于某榆情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主张并不能成立。故朱某某要求桑榆情公司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返还朱某某品牌保证金一万二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桑榆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不属于某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加盟合同书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以上条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合同补充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视为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这充分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朱某某如果认为加盟合同书的哪条规定不利于某己完全是可以增加补充条款,所以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不是格式合同。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品牌保证金只有朱某某进货达到一定数量才可返还,如进货达不到约定的数量朱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并且本案中桑榆情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运用格式条款来认定品牌保证金返还朱某某是错误的。

朱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桑榆情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桑榆情公司使用格式条款的加盟合同书,侵害了朱某某的合法权益。加盟合同书是桑榆情公司单方拟定不容更改,桑榆情公司称对不利的条款可以增加补充,与事实不符。加盟合同书也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保证金不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桑榆情公司为朱某某开具一张收到其加盟全款2.2万元的收据,其中1.2万元系朱某某向桑榆情公司交纳的保证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桑榆情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品牌保证金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金额逐步返还,进货量累计每增加壹万元返壹仟元,以资奖励。”桑榆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加盟合同书系由桑榆情公司提供原始的合同范本,因此,该条款系桑榆情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

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解释有分歧,桑榆情公司认为,只有在朱某某累计增加进货量情况下,该公司才能向其逐步返还保证金,否则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朱某某则认为,加盟合同中虽约定品牌保证金按其进货量的累计增加逐步返还,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品牌保证金亦不予返还。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如朱某某未能累计增加其进货量到特定数额,则合同期满后,品牌保证金不予返还。其次,因该条款系桑榆情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桑榆情公司与朱某某对品牌保证金的返还条款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不利于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桑榆情公司关于某牌保证金返还条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加盟合同书已经到期届满,朱某某要求桑榆情公司向其返还品牌保证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桑榆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六元,由朱某某负担三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四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桑榆情老年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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