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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6时20分左右,在濮阳县X乡X村东转弯路口,常XX驾驶归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肇事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受害人之父驾驶的三马某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2008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x.65元。2008年2月6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12月5日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不再赔偿。豫x肇事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购有交强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31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的车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我赔偿,司机是我雇佣的,不应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x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情况属实。本案是侵权案件,但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如果承担责任的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的标准确定。原告的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险发票及保险单一份。

3、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

4、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5、医疗费票据11张,计款x.65元

6、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护理证明1份。

7、濮阳县X乡新型建材厂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2张

8、濮阳县水利局南小堤灌区工程队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2份。

9、濮阳县公安局(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

10、法医鉴定票据2张,照相费票据2张

11、原告王某某及父母户籍证明。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质证:1、对病历无异议,但是说明一点,从病历结合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92天,根据相关规定一级护理需要2人护理,二级护理不需要2人护理。2、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过脊椎方面的病情,关于这方面的花费与事故无关。3、根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以及病历显示原告并不存在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对郎中乡卫生院门诊票据有异议,不显示原告伤情,未诊断,所以不予认可,同时其中有一张08年7月6日的单据不属实,因为当天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就诊。关于门诊病历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除事发当天的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因此对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范围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进行赔偿,与病情无关的不予赔偿。5、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护理证明中注明的患者手术后需2人护理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住院期间应仅有19天需2人护理,91天需1人护理。6、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郎中乡龙乡新型建材厂出具证明本身来说,该证明不显示王XX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此工资表上的签字所注明签字人员都是同一人所签,所以关于王XX的误工材料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濮阳县水利局南小堤灌区工程队,按规定这个单位是不存在的,另外提供的工资表不属实,王XX与王XX不是同一人,前后矛盾,是伪造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对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委托人是曹东升个人,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人濮阳县公安局没有鉴定资格,从程序上不合法。从事实上,鉴定结论所依据的MRI(号:2365)示: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涉及骨骺;与濮阳市红十字医院MRI(号:2365)显示的内容相矛盾,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显示的内容是:左膝股骨内侧骨挫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膝关机积液。因此该鉴定结论书是非法证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8、鉴定票据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9、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户籍证明显示的户主王XX,与濮阳县水利局南小堤灌区工程队出具的证明上的王XX不是同一人。10、对赔偿清单,车损650元,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处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质证: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6时20分许,常XX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东风中巴客车在濮阳县X乡X村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王XX驾驶的无号牌三马某相撞,造成三马某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先后到郎中乡卫生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膝关节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后侧皮肤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交叉韧带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110天,花去医疗费x.65元。2008年7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08年12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王某某的伤现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80元。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共计x.31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就豫x东风中巴客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又查明:2008年12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原告王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因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不服要求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9月1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常XX驾驶机动车与王XX驾驶的三马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常XX系被告郭某某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5元数额计算有误实际花费为x.65元,其中被告对郎中卫生院09年7月6日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因为原告当时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就诊,不可能同时在郎中卫生院产生费用,其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应为x.65元。对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服务部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范围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被告同意19天按2人护理,91天按1人护理计算,但原告主张全部按二人护理的证据不充分,且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有关证据,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据实计算(15元/天×19天×2人十15元/天×91天×1人)计款193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00元。原告的损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20%计款x元。原告王某某系学生并因此造成身体残疾,结合其伤残程度对其诉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本次事故原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65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65元,护理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65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x.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负担71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3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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