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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胡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50岁。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胡某之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宋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郑州担保公司、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淼、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9时30分,原告骑两轮摩托车附载黄凤兰行至S333线198公里入某处向东拐弯2米处时,被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被告胡某驾驶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及黄凤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付不起高昂的医疗费就回家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万余某,现原告左足内留有钢板,需作第二次手术取出。由于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该车分别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看车费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南阳七六八医院医疗费票据、入某、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入某该院,1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627.93元及治疗过程。

2、南阳七六八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左足踝骨内留有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手术费及治疗费共需5000元。

3、郝寨镇X村卫生所处方19份,证明原告余某于2010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在该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34元。

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摩托车,经郝寨镇小勇车行修理,修理费为1000元。

被告郑州担保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于本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原告又负事故主要责任,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770元。

被告郑州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属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被告胡某具有驾驶资格。

3、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郑州担保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4、修车费发票五张,证明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辆,经社旗县通达汽车维护厂修理,修理费为1770元。

被告胡某辩称:本人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被告郑州担保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代赔。本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

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被告胡某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郑州担保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按合同分项约定合理合法理赔,由于在本次事故中两人受伤,其费用不应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未举证。

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负担30%,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持有异议,辩称证据2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3不是医疗费票据,不真实;证据4不是正规票据。被告胡某、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州担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原告对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应支持。被告胡某、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二次手术费,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左足内确留有内固定,南阳七六八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5000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出院后,在郝寨镇邢庄卫生所治疗费用,该费用已经发生,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修理费收据,该收据虽非正规发票,但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外,和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修理费发票,原告虽对其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2日9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附载黄凤兰,自南向北上路向东转弯时,在S333线198公里处,与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被告胡某驾驶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案外人黄凤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南阳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627.9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11月27日到郝寨镇邢庄卫生所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934元。由于原告左足内留有内固定,南阳七六八医院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胡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两轮摩托车,经郝寨镇小勇车行修理,修理费为1000元。

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在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保险标的为10万元。

另查: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豫x号小型轿车,经社旗县通达汽车维护厂修理,修理费为1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胡某驾驶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黄凤兰受伤,黄凤兰已向本院起诉,本案的交强险保险金本院按赔偿比例酌定为x元,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被告胡某、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承担的30%,可由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5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修车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等原告请求的天数或标准有误,本院分别认定为误某44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x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联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x元,余某x元由被告胡某、被告郑州担保公司承担30%,即3492元,该赔偿款可由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看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为原告垫支的5000元,可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担保公司请求的修车费1770元,按责任划分比例,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承担70%,即1239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误某等x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承担x元(被告胡某已垫付的5000元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胡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49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余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修车费1239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反诉费25元,共计8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525元,由被告胡某、被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国启

审判员李连山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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