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1983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2月出生。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乘坐人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腰外伤,于2009年7月16日出院。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3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第X号估价结论书,原告的新大洲100-42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7.32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30元、车损605元、定损费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2000元仍应赔偿x.32元。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时,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鲁某某及乘坐人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鲁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腰外伤,于2009年7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697.32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3日对原告鲁某某的新大洲100-42摩托车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第X号估价结论书,损失估损总值为605元,定损费5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鲁某某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诉求的医疗费7697.32元为实际花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1400元,因未能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14天,计款210元。原告所诉护理费21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4天,各计款140元。原告所诉车损605元,相关部门已作出估价结论书,应予以支持;定损费50元,为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23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鲁某某现金2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医疗费7697.32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05元、定损费50元,以上共计9152.32元,扣除已支付现金2000元,仍应赔偿7152.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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