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夏康隆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夏康隆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霍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华夏康隆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康隆公司)与被告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通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文生,被告中森通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夏康隆公司诉称: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中森通浩公司在华夏康隆公司购买建材、五金等产品,其中,经手中森通浩公司业务员肖某忠、于鹏的货物货款总计x.02元。因中森通浩公司未能给付上述货款且多次催要未果,华夏康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森通浩公司给付货款x.02元,同时要求中森通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夏康隆公司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单;2、名片;3、催款函复印件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存根联、签收联;4、录音资料;5、证人证言。
被告中森通浩公司辩称:华夏康隆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单据,其上签字的人员都不是中森通浩公司人员,因此不同意华夏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森通浩公司为支持其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资领取单据复印件。
经质证,中森通浩公司对华夏康隆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确认录音资料中确实有中森通浩公司人员的通话内容。除此之外,中森通浩公司对于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华夏康隆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华夏康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中,有3页不清晰,现在无法辨认,因此对于该3页销售单不予确认。因证据1的其余单据、证据4,并结合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于鹏、肖某忠系中森通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对于证据1清晰可以辨认的单据、证据4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中森通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华夏康隆公司未能提供其余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因与华夏康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予确认。
经质证,华夏康隆公司对于中森通浩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因中森通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中森通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2月16日,华夏康隆公司为中森通浩公司供应各种五金材料等产品,其中,经中森通浩公司业务员肖某忠及于鹏签收的产品总货款为x.07元,在供货期间共发生退货235.56元。至今,中森通浩公司一直未能给付华夏康隆公司相应货款。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康隆公司与中森通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华夏康隆公司所提交的带有肖某忠、于鹏签字的销售单据、录音资料,可以相互印证中森通浩公司已经收取相应产品的事实。因此,现中森通浩公司应将相应的货款x.51元及时给付华夏康隆公司。华夏康隆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于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夏康隆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五千五百三十五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北京华夏康隆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华夏康隆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中森通浩(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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