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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某刑一初字第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沈某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系被害人于某之父。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系被害人于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之父。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绑架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预谋绑架于某(被害人,女),并准备了安眠药、胶带等工具。2009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于某骗至沈某市某租住处,殴打于某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先胁迫于某给其亲属打电话,勒索人民币3万元未果,后又直接打电话向于某的亲属勒索人民币3万元。在此过程中,张XX给于某灌下安眠药,并用胶带封住于某的嘴。次日7时许,被告人张XX将于某倒放在装满水的桶中,致于某窒息死亡,后又将其头部砍下,并将其尸体藏匿于某屋内的床箱中。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到沈某市X街沈某盛京银行松陵支行门前,从自动取款机中将被害人于某亲属交付的赎金某出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系溺水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张XX于2009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XX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XX对被指控犯绑架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与于某在朋友聚会期间相识。被告人张XX因欠其前妻三万元钱,遂产生绑架于某(被害人,女)勒索钱财之念,并准备了安眠药、胶带等工具。2009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于某骗至其租住处,迫使于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后,张XX殴打于某并用绳子将其手脚捆绑,胁迫于某给其亲属打电话,勒索人民币3万元未果,后又直接打电话向于某的丈夫勒索人民币3万元,在此过程中,张XX给于某灌下安眠药,并用胶带封住于某的嘴。次日7时许,张XX将于某头朝下放入卫生间内装满水的桶中,致于某溺水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之后张XX持菜刀将于某头部砍下,并将于某尸体藏匿于某屋内的床箱中。15时30分许,张XX持被害人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到沈某市X街沈某盛京银行松陵支行门前,从自动取款机中将被害人于某亲属交付的赎金某出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XX于某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由于某告人张XX的行为致被害人于某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某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认定被告人张XX实施绑架犯罪起因的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1、证人高某某系被告人张XX的前妻,其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张XX案发前向其借款三万元的事实。

我与张XX于2009年8月离婚。9月20日左某张XX以作生意为名向我借了三万元,承诺10月20日左某还钱,我在10月15日左某开始催着他还钱。

证人张X系被告人张XX的弟弟,其亦能证实被告人张XX向高某某借钱的事实。

2、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和于某是在一次朋友聚会时认识的,我听她说在某街内办了一个英语学校。我离婚后欠我前妻高某某三万元钱,高某某追我还钱,我没有钱,就想起了于某,想绑架她勒索钱财。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辩解称其与于某有债务纠纷,于某欠其钱。

(二)认定被告人张XX为实施绑架犯罪准备作案工具的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1、证人杨某证实:我在沈某区X街X号售货亭卖手机卡。2009年10月18日上午有一个男子来买了两张某丙有70元话费的手机卡。被告人张XX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地点,确认该地点系其购买手机卡的地点,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2、证人金某证实:我是沈某市某经销部的业主。我经销部卖的胶带是黄色的,胶带中心的纸壳上有“新世纪x”字样。公安机关照片上的胶带是我家出售的。

证人王某证实:我是沈某市某商店业主。我商店卖过大卷、小卷两种胶带。小卷的是约四厘米宽,黄色透明的塑料胶带。

被告人张XX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上述地点,确认上述地点系其购买作案用胶带的地点,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3、证人刘某丁证实:我是沈某某食杂店的业主。我店里出售过瓶装可口可乐。被告人张XX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地点,确认该地点系其购买可口可乐的地点,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4、沈某市X区X街公安派出所从沈某市X区中心医院药局调取了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XX被诊断为神经衰弱的门诊处方笺,证实被告人张XX于某日以1.56元的价格购买了20片0.x剂量的阿普唑仑。

5、被告人张XX供述:我为了绑架于某,在2009年10月18日上午在北站附近买了两张某丙机卡,用新买的电话卡给于某打电话约她下午1点到我的租房处。之后我到新城子区中心医院买了20片安眠药,又买了两卷胶带。我把这些东西放在出租房的床头柜里,并把10来天前买的用来绑烟的白色尼龙绳放在客厅橱柜上。

(三)认定被告人张XX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被害人家属向被害人于某银行卡中存入一万七千元的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1、证人王某证实:我是于某的表姐。2009年10月18日下午3时许,我接到于某的电话,让我帮她张某丙三万元钱,要不就不能回家了。然后我就给于某的丈夫张某乙打了电话说于某可能出事了。之后我又与于某和一个陌生男子有过几次通话,就是谈汇钱的事。直到我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时,我接到了陌生男子的短信,对方说“于某家不汇款,你问她家要胳膊还是要腿。”

2、证人张某乙证实:2009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我接到我妻子于某表姐王某某的电话说于某可能出事了,后来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存三万元钱,我听她的声音有气无力就怀疑她被绑架了,我于某就到派出所报警了。当天21时许,我接到于某的电话,是一个男子的声音说于某欠他钱,让我们把钱汇过去就放于某回来,我们约定第二天汇钱。10月19日上午那个男子又打电话催我们汇钱,14时30分左某,我和韩某某在沈某新区X街农业银行往于某的银行卡上汇了x元钱,刚汇完钱我们就接到了那个男子的电话说收到钱了。10月20日凌晨2时许,我从韩某某那得知于某已被害。证人于某(被害人之父)、韩某某(被害人继母)、于X(被害人之弟)亦证实以上事实。

3、被害人家属韩某某向公安人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家属于2009年10月19日向户名为于某,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x元。

4、被告人张XX供述:2009年10月18日13时我把于某接到我租房处,进屋后我和于某发生了性关系,因为口渴我下楼买了一瓶可乐,上楼后我威胁于某和她要钱,并将于某包内一张某丙业银行储蓄卡要来,让于某说出密码,然后让于某给家中打电话,往于某卡上存3万元人民币,当时于某说没钱,不给钱,我就打了于某几个嘴巴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坯绳将于某双手绑上,当时于某害怕了就先给她姐王某某打电话借钱,王某某没借,让于某给别人打电话,后来于某就给她后妈(叫什么不知道)打电话,当时于某后妈不给存钱,还说是于某自己说谎骗钱,后来于某又先后给她亲属打电话存钱,但是具体都给谁打电话,什么时间打的都记不清了。大约17时许,于某老公张某乙给于某打电话,于某说自己被绑架了,后来我就直接给于某家打电话要钱。大约22时许,我和于某家人通话,告诉于某家人,我半小时后去其家取钱,于某告诉我她爸家地址,我将于某双手双脚用白色尼龙坯绳绑住,用可乐将事先买好的安眠药给于某灌下5片,后用胶带将于某嘴粘上,将于某放在西卧室床上,我下楼走到X楼缓步台上听到于某重重的鼻音,我怕被别人听到,又返回楼上,给于某家打电话说今天不去取钱了,明天早上将钱存到卡上,然后我吃了2片安眠药后就躺在床上睡觉,当时于某被绑着,和我躺在一张某丙上。大约18日凌晨4时许,我听到声音,起来看到于某站在地上,我又过去将其抱上床,又给于某用可乐灌下13片安眠药,然后于某就迷迷糊糊的躺在床上了。早上7时20分许,我将于某喊醒让于某给其丈夫打电话赶快存钱,于某丈夫答应银行开门就去存钱。

(四)认定被告人张XX致死被害人于某及分尸的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1、沈某市X区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阳市X区X街云峰社区,该现场为被告人张XX被抓获后,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经勘查发现,东卧室双人床箱内见有一无头裸体女尸。尸体上身朝东,呈俯卧位;双手及双脚从背后分别被一条白色纤维绳捆绑后又连在一起;尸体颈部套双层红色塑料袋,颈部下侧床箱内垫有一个方形“361度”浅黄色纸制鞋某,鞋某内见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及印有“361度”字样的白色纸包。打开塑料袋,见有一颗头颅;打开白色纸包,见有于某居民身份证、照片及一些银行单据;尸体右手小指缺失;尸体下铺有“英语国际图标”图片纸,图片纸上有滴落血迹和擦蹭血迹。尸体西侧为被害人衣物等个人物品。西卧室双人床床头柜上有患者姓名为张XX的沈某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及沈某市X区中心医院姓名为张XX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室内饭桌上有一卷透明胶带,中心纸卷内侧有一处擦蹭血迹。卫生间西墙上有多处甩溅血点。厨房内东南角放置一红色带盖的塑料圆桶,桶高为52.5厘米,桶口直径为48.5厘米;操作台上放有一把不锈钢菜刀。公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上述有关物品及血迹。

2、沈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躯干肌肉、尸头肌肉、于某尸血检出同一女性DNA。送检的指甲、卫生间墙上血、胶带纸上血、床箱内血、361度鞋某上血、红塑料袋上血、白塑料袋上血、捆绑尸体玻璃绳上血迹均检出于某的DNA。

3、沈某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根据尸检所见,尸体颈部在第4、5颈椎椎间完全离段;右手小指缺失。死者气管内见淡黄色泡沫样溺液,胃内见x黄色液体,结合案情及死者面色紫绀、球睑结膜出血、心血不凝、心肺浆膜下见散在出血点等窒息征象可认定于某系溺水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张某丙慧供述的将被害人于某头部及右手小指砍下的情节与鉴定书记载一致。

4、被告人张XX供述将被害人于某手指剁下一节抛弃至沈某市X区X街X街X号楼X单元门口的下水井中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

5、庭审中出示了物证水桶一个、拖步一把、菜刀一把、水舀子一个、鞋某一个、胶带一卷、拖鞋某双、胶带条一包、白绳一包、塑料袋三个、病历一本、毛巾一条、票据一包、挂历纸一包、鞋某、男装一套、女装一套、拎兜一个、帽子一顶、男装一件、纸袋一个,经被告人张XX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

6、被告人张XX供述:当时我想取完钱后于某要是还活着肯定会去报案,必须将于某杀死,于某我将于某双手从后面绑上,双脚绑上,用胶带将于某眼睛、嘴粘住,将于某抱到卫生间,将卫生间内一大红桶灌满水,然后将于某头朝下放入大红桶中,并用手按住于某,大约过了6、7分钟,我发现于某不动了,将于某从大红桶中抱出来,放在卫生间地上,发现于某嘴和鼻子往外出水,并有很大的声音,怕被别人听到我就去厨房拿把菜刀,从于某右侧颈部开始砍,将于某头部砍下,并从屋中找了个塑料袋将于某头部装起来,放到一个黄色鞋某内,放在东卧室床箱内。回到卫生间我将地面上血擦干净,将于某脖子上套个塑料袋,将于某身子放到东卧室床箱内,然后给于某家人打电话让赶快存钱,他们说马上就存。

(五)认定被告人张XX提取赎金某处理被害人物品的证据。具体内容如下:

1、证人张某丙证实:我是张XX的女朋友,我们租住在沈某市X区X街云峰社区。我在新百姓浴池作收银工作,10月18日上午9点30分上班,10月19日上午9点30分下班。2009年10月18日早上我和张XX从家里出来,张XX说他没有带钥匙,我把我的钥匙给他了。张XX说他到市里办事,当天晚上不回来。第二天上午9点30分我下班到麻将社打麻将,11点多钟他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到麻将社找我,然后他又走了,我问他干什么去,他没有说。下午3点多钟,我们约好在麻将社对面的火锅店吃饭,他对我说他们几个人去打架了,把别人的脑袋砍下来了,让我别和其他人说我们在北斗那租的那个房子。我问他人是不是他杀的,他说不是。我说昨天晚上派出所到我工作的浴池说有一起绑架案,我问他是不是他干的,他让我别管了并说出去打架,别人给了x元钱好处费,让我放在我老姨家,于某我们把钱和他手里拿着的一件灰色羽绒服放到了我老姨赵某某家,之后我们就到麻将社打麻将,当晚9点多钟,公安人员把我们带到了公安局。证人赵某某证实被告人张XX和张某丙将一个包及一件灰色羽绒服放到了其家,包内有x元钱。

2、证人陈某证实:我是沈某市X区X街永顺百货服装店业主。我店里出售过黑兰色鸭舌帽,帽沿上有灰白色花纹,图案形成一个“叉”形,帽子上有“x”字样。公安机关照片上帽子是我家出售的。被告人张XX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地点,确认该地点系其购买提取赎金某所戴帽子的地点,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3、证人左某证实:我是沈某市X区乐购超市真维斯档口的店长。2009年10月19日我店卖出过真维斯品牌的,带有灰色毛领,衣服下面各一个兜,左某部附近有一个灰白色图案的棉服。被告人张XX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该地点,确认该地点系其购买提取赎金某所穿羽绒服的地点,有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4、公安人员依法调取了盛京银行松陵支行的交易流水记录单及提款过程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XX于2009年10月19日15时32分至15时36分,分12次从号码为(略)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x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XX提款时所穿羽绒服、帽子以及取款用的手提袋,经被告人张XX辨认均予以确认。

5、公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张XX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500元;根据被告人张XX的供述,公安人员从赵某某处扣押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现已将上述款项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家属韩某某,有扣押单及返还单在卷证明。

6、被告人张XX对抛弃被害人于某手机及钥匙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

7、被告人张XX供述:将于某杀死后,我将于某手机卡放到我手机内,又将我新买的一张某丙话卡放在电话内(我的手机是双卡双待),将于某的电话和钥匙装在一个塑料袋中,将于某穿的鞋某到另一个塑料袋中,然后打车去虎石台。在去虎石台途中,将于某电话和钥匙扔到车外,具体扔到什么地方没记清;走到虎石台街内一商店门前,将于某的鞋某到车外,当时看到一个捡破烂的老太太将鞋某走了;在虎石台一家小服装店花6元钱买了一顶黑色鸭舌帽,准备取钱时戴的,然后换另一出租车到道义,到道义后给于某家人打电话,他们还没存钱,我就打车回到新城子街。在回新城子街途中,我给张某丙打电话,说等我回去给你买一辆电动自行车。回到新城子街后,我去新城子街中心大市场西门买了一辆红色电动车,然后给张某丙打电话问她干什么呢,她说在118中学西侧麻将社打麻将呢,然后我骑电动车去麻将社把车给张某丙送去。送完车我又回到新城子我租房内,又给于某家人打电话,问他们什么意思,到底存不存钱,是想看于某的手还是脚,他们迟迟不存钱,我就将于某的一个小手指砍下,具体是哪个手的我记不清了,我把手指揣到衣服兜中,出门给于某丈夫打电话准备把于某手指让他看看,电话中于某丈夫说马上就存钱,我就没告诉于某家人砍掉于某一根手指的事。然后我打车去虎石台准备在虎石台取钱,到虎石台时还没存钱,因为于某的银行卡和于某的电话是绑定的,存、取钱是能收到短信息的,然后我从虎石台打车到道义,又到皇姑区三台子。大约14时40分许,我收到短信息,知道已经存了x元人民币。为了取钱时不容易被认出来,我在三台子乐购超市花180元买了一件黑色羽绒服。当天下午15时30分我在黄河北大街X医院对面路西侧一盛京银行门前自动取款机取出x元钱。取完钱大约17时许,我打车回到新城子街,在打车回新城子途中,我将于某的电话卡折断,扔到车外,具体扔到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到新城子后我给对象张某丙打电话说一起出去吃点饭,在吃饭时我让张某丙别回租房处,我出事了,给别人打死了,脑袋都砍掉了,让公安局抓到就得死,别人还给我点钱,让我跑路用,张某丙问我现在在新城子街发生绑架案了,是你干的不我说:你别问了,知道太多不好。吃完饭我说去打会麻将去吧,因为也没有什么地方能去,我和张某丙说揣着这么多钱去打麻将不安全,把钱送她老姨家,到张某丙老姨家,张某丙把钱收起来,我把取钱时穿的羽绒服也放到她老姨家,然后去118中学西侧一麻将社打麻将,到麻将社后我将新买的电话卡扔到麻将社下水道中冲走了,把买的黑色鸭舌帽放在电动车车筐内。后来我在打麻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六)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

1、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在卷证实被告人张XX租住其沈某市X区X街云峰社区某处住宅的事实。

2、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X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依法判决。关于某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告人张XX绑架残忍杀害被害人,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后分尸,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四千七百三十三元。

三、扣押之物证水桶一个、拖步一把、菜刀一把、水舀子一个、鞋某一个、胶带一卷、拖鞋某双、胶带条一包、白绳一包、塑料袋三个、病历一本、毛巾一条、票据一包、挂历纸一包、鞋某、男装一套、女装一套、拎兜一个、帽子一顶、男装一件、纸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某民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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