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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徐某某(已判刑)在本市公交车上发现被害人牛某某,因牛某某欠李某某(已判刑)钱,徐某某在本市新区体育馆站将牛某某带下车,后两人将牛某某带到李某某车上。李某某通知被告人金某某,三人在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门口控制着牛某某。下午1时许,李某某又通知曹某(在逃)、“超超”(在逃)将牛某某带到潘某某(已治安拘留)租住地本市涧西区X路X号院X-X-X室进行非法拘禁。下午4时许,李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又来到联盟路X号院X-X-X室,伙同他人对牛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在此情况下,牛某某被迫打了欠李某某40万元工程款的条子。下午5时许,李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到牛某某的租住地老城区X路查看以后,才放了牛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证明,本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牛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欠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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