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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结婚,1999年生育长女高某婧,2004年生育次女高某烨,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好。2006年我发现被告有外遇,且被告及家人经常殴打我。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个女儿,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只是2008年开始原告为小女儿高某烨认了干爸,我同原告吵架,孩子的干爸就动手打我,引起家里人都很生气。原告在起诉离婚后,我经人调解将原告叫回家,我现在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孕检证明以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原告现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结婚,1999年生育长女高某婧,2004年生育次女高某烨,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0月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原告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结婚已十二年之多,现虽有一些矛盾,但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淑娟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娟

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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