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10月28日、12月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10月28日、12月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9月1日、10月28日、12月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田某某、朱某乙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田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甲之妻系云南人,当陶某甲到云南省走亲戚时,当地的段某某说如果中牟当地有想要妇女的,可以和其联系。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陶某甲将段某某委派的一个何姓男子从云南骗至河南的被害人“得某”(缅甸籍妇女,有残疾)带到其表姐、被告人田某某家欲将其卖与他人为妻,遂让被告人田某某及其夫、被告人朱某乙为其寻找“买主”,并承诺介绍卖一个人给其一千元。被告人田某某、朱某乙即欲将该女介绍给同村村民、被告人朱某丙为妻。被告人朱某丙之父、被告人朱某丁在明知被害人“得某”系被拐骗的妇女的情况下,仍然经与陶某甲、田某某讨价还价,以x元(含朱某丁先前支付的1500元定金)的价格将被害人买走。三天后,被害人“得某”已被公安机关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甲于2009年9月6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陶某甲于2009年8月12日将x元现金汇给段毓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田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得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陶某戊、刘某某、邓某某、朱某己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被告人田某某、朱某乙明知被害人系被拐卖的妇女,仍然予以介绍,三被告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田某某、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陶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田某某、朱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朱某乙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丙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朱某丁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案所适用刑法条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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