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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丁与被上诉人秦某戊、原审第三人秦某己、马某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秦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秦某丙之夫),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丁,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秦某丁之夫),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下岗工人,住(略)。

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登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某己,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第三人:马某庚,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秦某己、马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廖辉煌,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丁与被上诉人秦某戊、原审第三人秦某己、马某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丁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秦某戊在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给秦某甲土地补偿款一万元、支付给秦某丙土地补偿款一万元、支付给秦某丁土地补偿款二万元;

二、秦某甲、秦某丙、秦某丁放弃对秦某戊农村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田土)的分割和对秦某戊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的分割;

三、秦某己、马某庚已经领取了各种补偿款,不再向秦某戊各种补偿款的分割;

四、本调解协议不涉及(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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