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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王某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香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王某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岭、赵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8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90年6月生。

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6月生。

原告驻马店市王某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香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岭、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邓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由被告承运原告的十三香系列调味品4500件至浙江义乌,在运输途中,承运车辆因故翻到河里,致货物严重受损,造成原告直接损失x.4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40元。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被告周某某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未经答辩人授权,答辩人不是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无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周某某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货物并未掉到河里,而是车翻倒在路边了,因雨淋部分包装受到损失,答辩人在对货物继续包装后又将货物拉回原告处;2、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不属实,无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十三香调味品4500件运至浙江义乌。次日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挂豫x车在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货物损坏、乘车人受伤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部分货物的包装受损,周某某对受损货物作简单包装后将该批货物拉回原告处交与原告。该次运输合同双方协议的运费约x元,因货物未如约运到,原告亦未支付被告周某某运费。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但原告曾二次将其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二份交与被告周某某,一份证明中显示的货物损失为x.20元,另一份证明中显示的货物损失为x.40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二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迅达公司将上述承运车辆租赁给被告周某某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周某某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40元,为此仅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公司的销售部出具的货物损失证明,该证明与其曾向被告周某某交付的证明内容不同,二份证明显示的货物损失不一致,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40元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王某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王某义十三香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校新

审判员刘亚楠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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