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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宁陵县X街村人。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宁陵县X街村人。

委托代理人吕厚亮,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日在本院柳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乙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他在逻岗镇X街有宅基地一块。1982年,宁陵县人民政府为他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书,界定宅基地南北长4.5丈,东西宽4丈,南邻雍礼忠,北邻出路,东邻二队,西邻大路。2008年春天,他在此宅基地上建房时,被告却无理阻挠,多次协商仍继续阻挠妨碍建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不得妨碍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的宅基地证书上南北与东西的长度填写错误,南北长应为4丈,东西宽应为4.5丈,东西宽误写为南北长。南北长误写为东西宽。另外,他家没有出路,原告南北长现为4.5丈,多出的0.5丈应为其出路。他家的宅基地南北长比使用证书上多1丈余,是原来生产队照顾他的。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填写是否错误;2、被告宅基地是否有出路。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书1份,证明宅基地南北长4.5丈,东西宽4丈。2、宁陵县X街村民委员会、宁陵县国土资源局逻岗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填写没有错误。3、宁陵县X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宅基地现况为南北长13.5米,陈某乙宅基地现况为南北长20米。4、陈某乙、陈某忠宅基地存根各1份。证明陈某乙的宅基地南北长4.9丈,东西宽3.75丈,陈某忠宅基地的南边处是陈某乙的出路。

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证据2两份证明证明的内容错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填写确实错误。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陈某甲、陈某启、陈某红宅基地使用证书各1份。被告以此主张陈某启、陈某红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填写是错误的,以此可以证明陈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填写也是错误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陈某启和陈某红的宅基使用证书是1989年颁发的,陈某甲的宅基使用证书是1982年颁发的,不是同一批也不是同一人填写制发的。陈某启、陈某红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填写是否错误,都不能证明陈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填写是错误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异议,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陈某启、陈某红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填写是否错误与陈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填写是否错误没有关联性,且两批宅基地使用证书不是同一年也不是同一人填写制发。原告以陈某启、陈某红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填写错误来证明陈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填写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启、陈某红的宅基证填写是否错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诉辩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甲在宁陵县X街逻岗至民权公路东侧有一处宅基地,1982年8月宁陵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使用权证书界定:该宅基地东邻张家民(二队村民),西邻大路,南邻雍礼忠,北邻东西方向出路。宅基地的南侧及北侧东西方向长均为4丈,东侧及西侧南北方向长均为4.5丈。北邻出路北侧是被告陈某乙和陈某忠。陈某乙在东侧,陈某忠在西侧,出路由东向西走向。陈某乙和陈某忠的宅基地南北等长均为4.9丈。其宅基地南北长加上出路现约为6丈。2008年春季,原告陈某甲在其宅基上建房时,被告陈某乙认为原告的宅基地证书填写错误而予以阻挠。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其合法使用该宅基地。

本院认为:宁陵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填写错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没有出路,其宅基地南北长应为4.9丈,现南北长约为6丈,显然有出路。被告辩称其宅基地南北实际长度比使用证书上多1丈余,是原来生产队照顾他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阻止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和理由,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停止对原告陈某甲的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对其宅基地的合法合理使用。(宅基地东邻张家民,东边长为4丈5尺,西邻大路,西边长为4丈5尺,南邻雍礼忠,南边长4丈,北邻东西方向出路,北边长4丈。)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铸仙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张光辉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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