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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无号牌、刹车性能不良的机动三轮车,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沿宁陵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殷楼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申怀荣撞伤。经法医鉴定申怀荣的伤属重伤。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在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解下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预审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报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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