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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在成立未来路办事处时,因历史遗留问题,沈庄村X村想把上世纪六十年代祭城人民公社调拨走的位于城北路南、机场专用线以西的60余庙土地要回村里。在2003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祭城镇副镇长并主管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从中帮忙使沈庄村X村以比较优惠的条件要回了部分土地。后被告人李某甲收受xx村支书宋xx与xx村X组长司xx、xx支书司xx三人商量后决定的,由xx村出人民币x元,让司xx买一辆轿车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司留元于2004年元月购买一辆尼桑阳光轿车,以被告人李某甲之子李xx用名李xx)名字入户,车牌号豫x,共花费人民币x元。后李xx将该车开走作为家庭使用,并将自己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给了司xx,车牌号豫x。2007年11月份,郑州市检察院因调查xx村有关问题找被告人李某甲询问该土地问题,被告人李某甲害怕收受轿车一事被查出,遂让司xx到其处取走人民币x元,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协调土地期间为了方便工作在河南xx美术馆开3间房做为临时办公点共花费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受贿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带领工作人员罗xx、姚xx在处理xx村、xx村历史遗留问题期间的招待费及工作餐费计人民币x余元应予计算在内。并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辩护人辩称,除了工作招待费及工作餐费应予计算在内外,司留元于2004年元月购买一辆尼桑阳光轿车以李某甲之子李xx的名字报户口时所用的购置附加z人民币x元及水利集资人民币4000元,不应有被告人李某甲承担,因被告人李某甲和司xx所换的桑塔纳轿车在评估时没有含车辆购置附加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在成立未来路办事处时,因历史遗留问题,xx村和xx村想把上世纪六十年代祭城人民公社调拨走的位于城北路南、机场专用线以西的60余庙土地要回村里。在2003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xx镇副镇长并主管土地工作的职务便利,从中帮忙使xx村和xx村以比较优惠的条件要回了部分土地。后被告人李某甲收受xx村支书宋留宝与xx村X组长司xx、xx支书司xx三人商量后决定的,由xx村出人民币x元,让司xx购买轿车一辆送给被告人李某甲。司xx于2004年元月购买尼桑阳光轿车一辆,以被告人李某甲之子李xx(曾用名李xx)名字入户,车牌号豫x,共花费人民币x元。后李xx将该车开走作为家庭使用,并将归自己所有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换给司xx,车牌号豫x。2007年11月份,郑州市检察院因调查xx村有关问题找被告人李某甲询问该土地问题,被告人李某甲害怕收受轿车一事被查出,遂让司xx到其处取走人民币x元予以归还,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协调土地期间为了方便工作在河南xx美术馆租赁房屋3间做为临时办公点支出费用人民币x元,招待、餐费支出费用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甲受贿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并有证人司xx、宋xx、芦xx、姚xx、司xx、司xx、李xx、金xx、芦xx、姚xx、罗xx、王xx的证言,资产评估报告书,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代征车辆购置税审核登记表,记账凭证、收据及票据、郑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领据,任职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带领工作人员罗xx、姚xx在处理xx村、xx村历史遗留问题期间的招待费及工作餐费计人民币x余元应予计算在内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xx村、xx村历史遗留问题期间的招待费及工作餐费计人民币x元,应为工作支出费用,不应有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辩护人辩称,尼桑阳光轿车以李某甲之子李xx的名字报户口时所用的购置附加z人民币x元及水利集资人民币4000元,不应有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和司xx所换的桑塔纳轿车在评估时已经是有户口的车辆,是整体评估,应该含有所评估车辆的全部费用。尼桑阳光轿车在报户口挂牌前所交的一切费用应为该车辆挂牌后的整体价值。应该含有该车辆的购置附加z人民币x元及水利集资人民币4000元,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已将受贿赃款退回,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也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李某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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