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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祁东县X区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社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32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何某、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及被告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何某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6月2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祁东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750,000元、660,000元、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期均为12个月;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用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祁东县金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其现状;

证据四、贷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三份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何某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660,000元、9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可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限额为1,700,000元;

证据七、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抵押物品清单,祁房他字第F(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因办厂需要资金,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6月29日在原告下属单位祁东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750,000、660,000、90,000元,合计借币1,500,000元,借期均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5‰;被告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用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可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限额为1,7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何某分文未付。被告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7日因无年检资料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债权债务。原告遂于2011年4月29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何某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祁东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未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案的纠纷,被告何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自某用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尽管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注销登记前应视为该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按借款约定的时间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联社逾期贷款执行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祁东县金凤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300元、公告费52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健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赵建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某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抵押物报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格优先得到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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