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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偃镇民初字第203号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偃镇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女孩由她抚养,或都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我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都由我抚养,他承担抚养费,财产都是我的,他再包我现金三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1986年元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在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马某飞,X年X月X日生女孩马某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1997年底开始,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矛盾不断,逐渐发展为夫妻双方互不理睬,互不关心。1999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没有改变,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同感,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一幢七间,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另原告及其兄马某斌、其弟马某亮合伙开办有偃师市宏达纸厂,未析产。双方有争议财产有偃师市梦特娇专卖店的投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本应互相照顾,互相扶助,但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互不关心,在经过诉讼之后仍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后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为宜。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应适当照顾被告的利益。关于原告及其兄弟合伙开办的纸厂,系兄弟共有财产,尚未析产,可待析产后另案处理。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经济条件相当,双方无存款,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现金30万元,理由不足,对偃师市梦特娇专卖店的主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马某飞由男方抚养,女儿马某飞由女方抚养,男方给付女方子女抚养费(略).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7000元,于2001年8月31日前付6676.72元,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二层楼房的底层及厦房一间,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归女方所有,二层楼房的第二层,空调一台,影碟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归男方所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本案受理费40元,调查勘验费36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安

审判员田学光

审判员焦会玲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武旭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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