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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所(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8月2日。2009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8月6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在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2008年腊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并且经常生气,整天没有好时候,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段某刚当庭证言1份。2、段某强当庭证言1份。证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婚后不久原告就外出打工。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婚前财产X组合立柜、X组合条机柜、X组沙发各1套、洗衣机、饮水机、电冰箱、摩托车、菜柜、方桌、麻将桌、晾衣柜、茶几、写字台、铝盆、衣架各1,大、小木椅各4把。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其婚前财产,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段某某婚前财产:X组合立柜、X组合条机柜、X组沙发各1套、洗衣机、饮水机、电冰箱、摩托车、菜柜、方桌、麻将桌、晾衣柜、茶几、写字台、铝盆、衣架各1,大、小木椅各4把归被告李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陈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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