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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吕某某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杨书玲(已判刑)在泌阳县X镇粮管所西边盗走陶某某大阳牌125-7型摩托车,经评估价值1400元。赵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在泌阳县X镇第二中学附近盗走陈某某的凌肯牌125-8D型摩托车,经评估价值1225元。

二、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杨书玲伙同赵某在泌阳县X乡霍庄盗走赵某乙一辆嘉陵牌125-5A型摩托车,经评估价值351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退还失主。

三、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杨书玲、吕某才、张某某、张耀(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泌阳县X街盗走曹某某劲隆牌110-4型摩托车,经评估价值9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退还失主。

四、2009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杨书玲、张某某在泌阳县X街西乔学斌家门口,正在盗窃冯某某的一辆云路牌125-5型摩托车时,杨书玲被当场抓获,摩托车被追回。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13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吕某某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陶某某、陈某某、赵某乙、曹某某、冯某某的陈某,同案人杨书玲、张某某等人供述,证人王XX、乔XX、程XX、程XX证言,摩托车购买凭证,泌阳县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证明,泌阳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赵某甲、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及二审中辩解称:自己应是从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甲、吕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甲在参与的犯罪中或提起犯意,或参与预谋,或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吕某某从轻处罚。故赵某甲上诉称其应为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赵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两起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仅赵某购买他人盗窃的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属实,但该摩托车的价值未予查证,赵某是否构成犯罪无法判断,故赵某甲的该检举揭发,依法不构成立功,赵某甲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史凌云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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