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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刘某某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肖某乙,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刘某某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耿某以徐军威也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属于私分国有资产,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于2006年10月2日私分的10.5万元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系自己主动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在到案后检举揭发的汝南职高伙同江苏泗阳职教中心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助学金,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徒刑,属于重大立功,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某以徐军威也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属于私分国有资产,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第二起犯罪事实属于私分国有资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审判员史凌云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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