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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顾某某贪污罪、受贿罪,李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3岁。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48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顾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10月30日本院对该案宣判,2009年7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发回重审。同年7月29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社旗县X乡卫生院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或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200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打条从太和乡卫生院出纳刘XX处借出公款x元给原太和乡信用社职工朱XX个人使用,案发后该款已从朱XX处追缴。

2、2004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打条从太和卫生院出纳刘XX处借出公款6000元给其外甥郭X个人使用,案发后已从郭X处追缴。

3、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打条从太和卫生院出纳刘XX处借出公款x元给赵XX个人养猪和做皮鞋生意使用,案发后该款已从赵XX处追缴。

4、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社旗县X乡卫生院在本乡邮政储蓄所帐户上取出公款x元给太和街晓阳家电门市部牛XX做家电生意使用,同年6月牛XX将该款归还给太和乡卫生院。

5、2008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社旗县X乡卫生院在本乡邮政储蓄所帐户上取出公款x元给太和街晓阳家电门市部牛XX做家电生意使用,案发后该款已从牛XX处追缴。

(二)王某某、顾某某在担任社旗县X乡卫生院会计、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欺骗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x元,其中王某某个人得款x元,顾某某个人得款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太和卫生院病房楼、宿舍楼、门面楼结算后,发票金额为x元,实际付工程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出x元,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私分,王某某得赃款x元,用于自己在社旗福兴小区购房,顾某某得赃款x元,用于对自己在社旗镇怡园小区的房子进行装修。

2、2006年,太和乡卫生院门诊楼装修总造价x元,发票金额为x元,王某某虚开5232元。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私分,其中王某某得款2632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顾某某得款2600元,用于自己平时支出。

3、2008年元月,太和乡卫生院病房楼楼梯改造时,造价为600元,发票金额为4055元,被告人王某某虚开了3455元,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私分,其中王某某得款1725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顾某某得款1730元,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

4、2008年元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郑州英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X虚开了一台价值2.2万元的心电监护仪发票。被告人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私分,其中王某某分x元,用于自己购房和日常消费,顾某某分x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5、2007年11月份,太和卫生院通过郑州英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X购脑电图机一台,发票金额为x元,实际付款x元,虚开了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私分,其中王某某得款3500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顾某某得款3500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6、2008年元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南阳兴康医疗器械公司老板熊XX虚开了一张价值x元的手术床、手术台发票。被告人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私分,其中王某某得款6300元,用于自己购房;顾某某得款6300元,用于自己女儿大学的费用。

7、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和顾某某虚开一张8600元的空调发票,王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给顾某某4300元,顾某某用于自己购摩托车使用;王某某得款4300元用于日常消费和购房使用。

8、2007年9月,太和乡卫生院收费处唐XX、王X、周X将收到的办理医学证明费8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而被告人王某某未作账目处理,和顾某某将该款私分,王某某留4000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及购房文工团;顾某某得4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9、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到社旗还处方复印费欠款1800元时,发票金额开成6973元,多开5173元。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私分,王某某给顾某某2550元,顾某某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下余的2623元王某某用于自己购房使用及日常消费。

10、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社旗县山陕会馆附近的精通工艺装修部做科室门诊牌时,实际工料费550元,却将发票金额开为1600元,虚开1050元。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私分,其中王某某得530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顾某某得520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三)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共同贪污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在担任社旗县X乡卫生院会计、院长、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帐、以发奖金的名义共同贪污公款x元,每人得脏款9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元月,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用礼品发票变通后入帐的方法,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每人发奖金1000元,用于各人自己春节期间日常消费。

2、2007年元月,在顾某某办公室开会时,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下,后用食品发票变通后入帐的方法,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每人发奖金2000元,用于各自春节期间日常消费。

3、2007年5月份--2008年4月,社旗县X乡X村卫生所向太和乡卫生院转款x元,当时未入帐。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三人以发奖金为名,私分该款中的9000元,每人得3000元。王某某用于自己购房使用,顾某某和李某某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4、2007年11月份,社旗县X乡X村卫生所向太和乡卫生院转款x元,当时未入帐。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三人以发奖金为名,私分该款中的6000元,每人得2000元。王某某用于自己购房使用,顾某某和李某某用于自己日常消费。

5、2005年春,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用太和乡卫生院公款1350元为每人购骆豪西服一件,每件4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礼品发票下帐处理。

6、2006年秋,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用太和乡卫生院公款2250元为每人购骆豪西服一件,每件7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礼品发票下帐处理。

(四)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社旗县X乡卫生院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社旗县X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元月,南阳天新公司经理田XX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给顾某某2000元、给李XX(另案处理)2000元,王某某自己得2000元,用于自己购房;顾某某于2006年春节后将所得的2000元退给田XX。

2、2007年元月,南阳天新公司经理田XX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给顾某某3000元、给李x元,王某某自己得3000元,用于自己购房;顾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3、2008年元月,南阳天新公司经理田XX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x元。被告人王某某给顾某某4000元、给李x元,王某某自己得4000元,用于自己购房;顾某某将该款存入银行个人帐户。

4、2005年元月,太和广寿药业批发部经理张XX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经李某义手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500元,王某某用于自己购房和日常消费;

5、2006年元月,太和广寿药业批发部经理张XX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经李XX手送给被告人王某某2000元,王某某用于自己购房和日常消费;

6、2007年元月,太和广寿药业批发部经理张XX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分别送给王某某2000元、顾某某1000元、李某某1000元,三人各自用于个人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挪用公款的5笔使用人没有说做生意用,第4、第5笔也没超过三个月。2、贪污罪,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1笔数额不对,发票总额中有x元是质保金,该款我已付给工程承包人崔XX,不属贪污,我和顾某某各分x元不是x元,顾某某的x元用于给省卫生厅送礼用了。我从中贪污的公款顾某某不知道。我的x元中有x余元用于卫生院的零星工程开支,因为零星工程没开发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第2笔数额对,但我的2632元用于因公支付租车费了,因为没有租车费发票无法下帐,顾某某的2600元用于他领后赵卫生所去西峡旅游用了,均不属贪污;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第3笔数额对,但顾某某的1730元用于他因公买家具了,因买家具没有发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第4、6两笔数额对,但我和顾某某均有部分用于弥补因公支出又没法下帐的招待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第5笔数额对,但给顾某某的3500元他用于为平息医患纠纷给患者家属范XX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第7笔数额对,但给顾某某的4300元,他用于因公买摩托车用了,当时我也买一辆摩托车。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第8笔我分的4000元顾某某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第9笔从多开的费用中支3000元是顾某某垫支太和乡X村的物资交流会赞助款。以上这些应从起诉贪污总额中扣除。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第1—3笔有异议,这三笔都是用于年终发奖金了,且发奖金有太和卫生院的文件作依据,这三笔不属贪污。3、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我没有收2000元,第6笔收钱后春节我拿礼上张XX家了,属于礼尚往来,不属受贿。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并辩称挪用公款的第1—3笔王某某打借条从出纳处把钱领出后给他人使用,王某卫生院之间是借贷关系,不属挪用公款;王某某的贪污、受贿罪属于自首,赃款已全部退出,且平时表现好,对卫生院贡献大,建议对王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太和卫生院文件、餐单等书证。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涉及自己的部分同意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同意顾某某的辩解意见,并辩称顾某某贪污、受贿两罪均属自首,赃款已全部退出,且平时表现好,对卫生院贡献大,建议对顾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针对被告人顾某某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餐单、太和乡政府、卫生局证明、太和卫生院职工及太和乡群众的万民签名等书证。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涉及自己部分同意王某某及顾某某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1、200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打条从太和乡卫生院出纳刘XX处借出公款x元给原太和乡信用社职工朱XX个人使用,案发后该款已从朱XX处追缴。

2、2004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打条从太和卫生院出纳刘XX处借出公款6000元给其外甥郭X个人使用,案发后已从郭X处追缴。

3、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打条从太和卫生院出纳刘XX处借出公款x元给赵XX个人养猪和做皮鞋生意使用,案发后该款已从赵XX处追缴。

4、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社旗县X乡卫生院在本乡邮政储蓄所帐户上取出公款x元给太和街晓阳家电门市部牛XX做家电生意使用,同年6月牛XX将该款归还给太和乡卫生院。

5、2008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从社旗县X乡卫生院在本乡邮政储蓄所帐户上取出公款x元给太和街晓阳家电门市部牛XX做家电生意使用,案发后该款已从牛XX处追缴。

以上共计挪用公款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朱XX、赵XX、郭X、牛XX等人的证言、借条、王某某的领款单,太和卫生院的帐页所证实。其中牛XX的证言证实他向王某某借钱时告诉了王某某是做生意使用,应予以认定。

二、贪污罪

1、2005年,太和卫生院病房楼、宿舍楼、门面楼结算后,发票金额为x元,实际付工程款x元,另有工程质保金x元包含在发票总额内,被告人王某某实际虚开x元,王某某把该款透出后,除弥补被告人顾某某为跑项目而垫付的给省卫生厅有关人员所送礼金x元外剩余x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x元归还自己垫支太和卫生院建房的附属工程款,另x元被告人王某某自己贪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工程承包人崔XX的证言及其开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领款单多份,太和卫生院帐页,证实他应王某某要求开票金额为x元,实际领取工程款x元,另有x元质保金当时未付给他,直到本案第一次开庭后的2008年10月15日才由王某某的哥王XX付给他,实际虚开x元;太和卫生院帐页及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证实王某某于2005年12月两次分别取出现金x元和x元;王某某和顾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将该款中的x元交给顾某坤,顾某某将该x元用于弥补自己为跑项目垫付的送给省卫生厅有关人员礼金x元和差旅费用2000元;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县卫生局局长夏X、副局长武XX、卫生局小车司机郭XX证实2004年下半年他们一起到省卫生厅跑项目顾某某送礼金x元,证人原县公疗医院院长顾某伦、司机樊XX证实2005年春为跑项目他们一起去卫生厅顾某某送礼金9000元,故本院认定顾某某因公垫支的x元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王某某辩称他用透出的钱弥补为太和卫生院零星工程垫支的没有发票的工程款x元,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最早供述中供述自己垫支x余元工程款,被告人顾某某当庭也供认王某某曾说到因公垫支x余元的工程款,且承建商也未对太和卫生院的零星工程予以承揽,故以垫支x元从王某某贪污数额中扣除。

2、2006年,太和乡卫生院门诊楼装修总造价x元,发票金额为x元,王某某虚开5232元。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私分,其中王某某得款2632元,顾某某得款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予承认,开庭审理中,王某某辩称他分得的2632元用于弥补自己垫支的因公所付租车费2600余元(没开发票),本院认为,虽有车辆出租人丁XX、银XX证实这一问题,但既是因公所付租车费应当开具发票正规下帐,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开庭审理中,顾某某辩称他分得的2600元,用于弥补自己垫支的与本乡后赵卫生所去西峡旅游的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虽有证人秦XX证实这一问题,但去西峡旅游并非公务需要,所花费用不应报销,故本院对顾某某的这一辩解亦不予采信。

3、2008年元月,太和乡卫生院病房楼楼梯改造时,造价为600元,发票金额为4055元,被告人王某某虚开了3455元,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除弥补顾某某因公买家具所垫付的1730元外,剩余1725元王某某、顾某某二人私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虚开数额均予承认,并有证人银XX和所开发票证实,开庭审理中,顾某某辩称他分得的1730元用于弥补他垫支的因公所买家具款1730元(没开发票),本院认为,这一辩解有家具店老板程XX的证言证实,且所买家具一直放在顾某某的办公室和宿舍内,故应认定为因公支出,这173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4、2008年元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郑州英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X和南阳兴康医疗器械公司老板熊XX分别虚开了一台价值2.2万元的心电监护仪发票和一张价值x元的手术台、手术床发票,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除弥补顾某某因公垫支的招待费x元、王某某因公垫支的招待费x元、给太和派出所的2000元外,剩余287元由顾某某贪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和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虚开金额均予承认,并有证人张X、熊XX的证言及所开发票、太和卫生院帐页证实。开庭审理中,王某某辩称他所分得的x元用于弥补他因公垫支而没有发票的招待费x多元和给太和派出所而没开发票的2000元,经查,辩护人提供的x元就餐单,有饭店老板李XX、李XX证实属实且没开发票,王某某已将钱付给他们,太和派出所所长李XX证实2008年春节前经王某某手太和卫生院给付派出所现金2000元没开发票,故王某某这一辩解成立,其因公垫付的x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顾某某辩称他分得的x元用于弥补他因公垫支的招待费1万余元,经查,辩护人提供的9088元餐费发票中有相应的就餐单印证且属因公支出、租车费用4600元的相关证据、副食品3825元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属因公支出,故本院认定x元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5、2007年11月份,太和卫生院通过郑州英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张X购脑电图机一台,发票金额为x元,实际付款x元,王某某仍按x元下帐,将多出的7000元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除弥补顾某某为平息医患纠纷而自己垫支给患者家属范XX的3000元和被告人王某某因公垫支的招待费3470元外,剩余530元,王、顾某人私分,其中王某某得款30元,顾某某得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透出的7000元均予承认。另有证人张X的证言、所开发票、太和卫生院帐页等证实。开庭审理中,顾某某辩称他分得的3500元用于弥补自己因公垫支的为平息医患纠纷而付给患者家属范XX的3000元,该辩解有证人范XX证实属实且收到3000元之后没有给顾某某出任何手续,故本院认定该3000元系因公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该餐费是太和乡卫生院的人员在此就餐的费用,此款王某某已结清,故本院认定3470元系因公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6、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和顾某某虚开一张8600元的空调发票,王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除弥补顾某某因公买摩托车垫支的4300元外剩余4300元,王、顾某人私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虚开数额均予承认,并有证人牛XX的证言、所开发票、太和卫生院帐页等证实。开庭审理中,顾某某辩称他分得的4300元用于弥补他因公买摩托车垫支的4300元,该辩解有证人薛XX、薛XX等证言,证实卫生院买摩托一事,事先顾某某在开会时说过,所买摩托确实用于卫生院集体因公使用,故本院认定该4300元系因公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也购买一辆摩托,因公所有,因证人只某证实顾某某所购买的摩托属卫生院集体因公使用,并没有证明王某某购买的摩托属集体所有,故不予认定。

7、2007年9月,太和乡卫生院收费处唐XX、王某、周X将收到的办理医学证明费8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而被告人王某某未作账目处理,将其中的4000元交给顾某某,顾某某将4000元垫支太和乡卫生院职工顾某勤被人殴打,经班子研究解决的医疗费用,王某某贪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收入医学证明费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并有证人唐XX等人的证言证实。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交给顾某某的4000元是顾某某垫支职工顾XX被打的医疗费用,自己所获的4000元,当时并没有给顾某某汇报,属个人贪污公款的行为。此辩解与被告人顾某某的辩解理由一致,且有辩护人所出示的顾XX伤情鉴定结论、医疗费用发票、证人李某某、薛XX、尚XX的证言所证实,故本院认定顾某某所获4000元被因公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同时应认定王某某所获4000元属个人贪污行为。

8、200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到社旗还处方文印费欠款1800元时,发票金额开成6973元,多开5173元。王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交顾某某垫支马埂村物资交流会赞助款3000元,,王某某贪污公款21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虚开数额均予以承认,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所证实。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交给顾某某的3000元是顾某某垫支赞助太和乡X村物资交流会的赞助款,多开的部分顾某某并不知道,此辩解与被告人顾某某的辩解理由一致,该辩解另有证人王XX、乔XX、乔XX、李某某的证言所证实,故本院认定顾某某所获3000元属因公支出,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同时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所获2173元属个人贪污行为。

9、200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社旗县山陕会馆附近的精通工艺装修部做科室门诊牌时,实际工料费550元,却将发票金额开为1600元,虚开1050元。王某某和顾某某将该款从太和卫生院透出后私分,其中王某某得款530元,顾某某得款520元。

10、2007年11月份,社旗县X乡X村卫生所向太和乡卫生院转款x元,当时未入帐。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三人以发奖金为名,私分该款中的6000元,每人得2000元。

11、2005年春,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用太和乡卫生院公款1350元为每人购骆豪西服一件,每件4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礼品发票下帐处理。

12、2006年秋,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用太和乡卫生院公款2250元为每人购柒牌西服一件,每件75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礼品发票下帐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贪污11次,涉案金额x元,得款x元,顾某某参与贪污9次,涉案金额x元,得款x元,李某某参与贪污3次,涉案金额9600元,得款3200元。

三、受贿罪

1、2006年元月,南阳天新公司经理田XX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给顾某某2000元、给李XX(另案处理)2000元,王某某自己得2000元,顾某某于2006年春节后将所得的2000元退给田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虽然予以否认,但有证人田XX、李XX、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元月,南阳天新公司经理田XX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9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给顾某某3000元、给李x元,王某某自己得3000元。

3、2008年元月,南阳天新公司经理田XX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x元。被告人王某某给顾某某4000元、给李x元,王某某自己得4000元。

4、2005年元月,太和广寿药业批发部经理张XX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经李XX手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500元。

5、2006年元月,太和广寿药业批发部经理张XX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经李XX手送给被告人王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田XX、李XX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6、2007年元月,太和广寿药业批发部经理张廷站为发展医药批发业务分别送给王某某2000元、顾某某1000元、李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对收钱数额均无异议,但均辩称他们春节期间拿礼品到张XX家回访,属于礼尚往来,不属受贿,但证人张XX证实未有王、顾某人去其家回访之事,在发还重审期间,证人张XX虽证实属礼尚往来性质,但被告人的行为属受贿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受贿x元,顾某某共受贿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因被举报挪用公款而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除供述挪用公款外,还主动交待了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其贪污和受贿两罪依法应系自首;被告人顾某某是在2008年4月2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传唤和立案时间是2008年5月5日,故顾某某的两项犯罪依法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是2008年5月19日主动到检察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检察机关正式传唤时间是2008年6月17日,故李某某依法也属于自首。

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赃款。因三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医术高、对卫生院贡献很大,太和乡政府、县卫生局出具证明,太和卫生院职工及太和乡众多群众联名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关于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的侦破情况说明、立案表、传唤通知书、退赃收据,太和乡政府、县卫生局证明、群众联名信等证据,另有关于三被告人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的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第1—3笔王某某等三被告人以发奖金名义共同贪污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太和乡卫生院(2005)第X号文件规定符合年度人直接创收20万元以上并无医疗事故发生等六项标准之一的,每年度每人奖金1000—3000元,年终评定,起诉书指控这三笔均是2006年至2008年年终春节期间三被告人以发奖金名义发的现金,均不超过3000元,虽然是以食品发票变通入帐,但所发奖金并非没有依据,均不宜认定为贪污犯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社旗县X乡卫生院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5万余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顾某某利用其担任社旗县X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2万余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社旗县X乡卫生院副院长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挪用公款部分第1—3笔王某卫生院之间系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王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借出公款给他人使用,仍应构成挪用公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和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已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所犯挪用公款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公款已全部追缴,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所犯贪污罪,有自首和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其所犯受贿罪,因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所犯贪污罪,有自首和退赃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犯受贿罪,有自首和退赃等法定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犯贪污罪,有自首和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某军

审判员王某海

审判员吕应伟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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