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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房某甲与被上诉人房某乙、鲍某丙、新沂市恒宇塑业有限公司、鲍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恒宇塑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丁

上诉人房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房某乙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一支、王保山,被上诉人房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永,被上诉人鲍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沂市恒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被上诉人鲍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恒宇公司与鲍某丙、赵德民(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由乙方以550元/m2的价格,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甲方的两层厂房某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水、电、消防)。该协议第三十二条规定,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组织施工,确保工程安全无事故,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鲍某丙、赵德民系以个人名义合伙承包上述工程,二人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合同签订后,鲍某丙以55元/m2的价格,按照包清工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鲍某丁。鲍某丁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

鲍某丁承包工程后,联系到房某甲,要求其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双方按照约定的工程单价、进度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工程款结算。房某甲亦无相应建筑资质。

房某甲与鲍某丁约定好工程单价后,遂召集了包括房某乙在内的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房某乙等工人的施工地点、内容、场所均由房某甲安排,劳动报酬由房某甲确定并发放。

2008年12月10日,房某乙在二楼室内粉刷内墙时,因脚手架倒塌,房某乙从二楼摔出,掉到楼外的地面上,致其L2粉碎性骨折伴截瘫等。受伤后,房某乙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x.8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6个月。事发后,鲍某丙通过房某甲给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房某乙于2009年1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房某甲等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先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因房某乙的伤情尚需评残,其在此次诉讼中放弃了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请求。

另查明,房某乙及其他工人施工期间所用的脚手架由施工工人自行安装并固定;房某甲未能提供与鲍某丁之间的工程结算清单,也未能提供向房某乙等工人发放工资的清单;经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另一工程承包人赵德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某甲召集原告房某乙进行施工活动,施工内容及场所等由被告房某甲安排,劳动报酬由被告房某甲确定并发放,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房某甲应当对原告房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某甲辩称受被告鲍某丁委托发放工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恒宇公司与被告鲍某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将两层厂房某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鲍某丙,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鲍某丙承包工程后,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鲍某丁,双方之间成立劳务作业分包法律关系;被告鲍某丁与被告房某甲事先约定工程单价,双方按照工程进度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双方之间亦成立劳务作业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宇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鲍某丙,被告鲍某丙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鲍某丁,被告鲍某丁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房某甲,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恒宇公司、鲍某丙、鲍某丁均应与被告房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房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活动中应当履行充分的自我保护义务,因其自行安装的脚手架固定不足而发生安全事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的过失程度,法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原告此次诉讼中的损失合计为x.82元,其中医疗费x.82元(已扣除被告鲍某丙给付的x元)、误工费1995元(17.97元/天×111天)、护理费1995元(17.97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房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合计x.46元(x.82元×80%)。(二)、被告新沂市恒宇塑业有限公司、鲍某丙、鲍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余下诉讼请求。

房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鲍某丁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只是受被上诉人鲍某丁的委托组织召集人员干活,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干活,但一切施工权利受被上诉人支配,雇员的工资均是受被上诉人鲍某丁安排待发。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某乙的身份相同,均是雇员。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房某乙答辩称:恒宇公司所建厂房某包给鲍某丙,鲍某丙又发包给鲍某丁,同时鲍某丁与房某甲约定工程单价及完成工作量结算,双方成立劳务作业分包关系,由房某甲发放及安排工作,而被上诉人房某乙受房某甲指派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最高院审理人损若干问题解释及民法通则,在施工过程中,雇员造成伤害雇主应承担责任,故四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四人应对我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鲍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另外,鲍某丙除支付了房某乙x元外,另有2万元欠条尚在房某乙处。

被上诉人恒宇公司、鲍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某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对房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某乙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房某乙均系被上诉人鲍某丁的雇员,受鲍某丁的安排亦按其指示工作,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房某乙的工资报酬均由上诉人发放。结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鲍某丁的陈述,该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时候要与上诉人商量后再由上诉人进行发放,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且包括被上诉人房某乙在内的施工人员亦是由上诉人召集,房某乙同时提供了与其共同参与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对上诉人与房某乙之间的关系进行证实。上诉人虽否认与被上诉人房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房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房某乙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房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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