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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又名伍某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岳彩绪、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伍某纠集伍某雷、金殙、罗某、赵某某、刘某丁、周某、陈某、刘某戊、刘某己、张某、刘某浦、王某辛等二三十人,与袁某某、刘某甲纠集的王某乙、张小龙、付某某、龙某、唐某某、郭某、杨某、王某丙、谢某珍、严某等二三十人。双方约定伍某方光上身并约定在县城安城大市场老建办对面空地上进行斗殴。在打斗中,有人使用了凶器。打斗数分钟后,被巡警发现,双方迅速逃离现场。在斗殴中,造成多人受伤的严某后果。经鉴定罗某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乙级,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作案时,被告人伍某年龄未满十八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刘某甲、王某乙、付某某、龙某、唐某某、罗某、赵某某、谢某某、严某、郭某、杨某、彭某、王某丙、刘某丁、周某、陈某、刘某戊、刘某己、张某、刘某庚、王某辛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2007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伍某伙同刘某平、伍某翔(均已判刑)、王某平及另外一个山庄小青年(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安福广场玩时,伍某翔等人提议去报复郁某某,后伍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莲舫庵取事先藏匿的三把刀。伍某等人在安福中学门口冻背村附近发现郁某某等人,于是,伍某、刘某平两人追砍郁某某,伍某翔持刀追砍谭波。经鉴定,郁某某的损害程度为轻伤甲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某的陈某;证人伍某翔、刘某平、王某平、李耀庭、欧阳龙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纠集他人积极参与斗殴,严某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并导致一人轻伤、数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械将受害人砍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系首要分子,其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伍某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某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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