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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王云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CH-X号二轻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乡X村污水厂门前路段时与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住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455。65元。

4.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用4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我们对栾川县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正在申诉期间尚未结果,本案的事实是由原告造成的,现场也是原告破坏的,希望法院对事实部分重新调查。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是该认定书无效。因我们已经向洛阳市交警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例不详细,我方申请第二次重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法院司法技术科没有对双方达成协议是属于原告私自鉴定,我方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析:X号证据系栾川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如认为存在执法不公,违反法律、法规及程序规定等问题,应在十日内向上一级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而被告于2008年9月份接到事故认定书距今一年多时间尚未结果,且其无证据证明上级机关已受理该案则视为无受理此案,故栾川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系栾川县司法技术科指定的鉴定机构,并且有资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从程序到实体上的错误,所以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CH-8505二轻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栾川乡X村污水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行走的万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节脱位及骨折,头面部等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829.65元。该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二次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是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829.65元、误工费1098.2元、护理费97.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用45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万某某赔偿金x元。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助审员赵伟娜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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