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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焦刑终字第93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焦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大专文化,系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东方红派出所民警,住(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0年4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高中文化,系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东方红派出所借调人员,住(略)。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00年4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〇〇〇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应天堂音像俱乐部经营者韩某余(另案处理)的请求,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东方红派出所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将韩某已办理的东风电子游戏厅的《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上的场所名称“东风电子游戏厅”后面添加了“天堂音像俱乐部”,经济性质“个体”后面添加了“全民”、经营范围“电子游戏”后面添加了“录像放映、包间录像”,并在添加的内容上加盖了“山阳公安分局东方红派出所治安管理专用章。韩某此变造后的《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得以长期违法经营,致该俱乐部于2000年3月29日凌晨发生特大火灾,造成74个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略)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焦作市公安局(2000)焦公刑技文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公场所证字[]第X号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复印件及“3.29”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情况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采取添加方式,对真实的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进行变造,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证件的信誉,妨害了国家机关对证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严重,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赵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不充分,以“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成立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赵某某上诉自己受李某某指使才变造,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且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与火灾也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办理天堂音像俱乐部公共扬所治安合格证时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让他把老证拿来,并对赵某某说,你给他填上算了。然后赵某某就在原来的证上加上内容,盖上章。被告人赵某某供认李某某让自己在韩某余拿的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上进行添加内容的事实,且主要情节与韩某余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有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派出所管理印章并负责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办证人员,明知李某某无权变更治安合格证的内容,其添加内容和加盖印章也违反办证程序,仍对原来的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进行变更,其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变造《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使公安机关未能对天堂音像俱乐部的建筑物及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进行审查,也为天堂音像俱乐部办理《营业执照》提供了有力的证件,使得天堂音像俱乐部长期违法经营,并最终酿成“3.29”特大火灾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严重败坏了国家机关的名誉、妨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正确使用,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当属“情节严重”,其上诉均称“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常青

审判员康永士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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