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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云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云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云某丙于2009年6月2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云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5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云某甲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某甲委托代理人云某乙、胡某,被上诉人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云某甲、云某丙系兄弟关系,自2004年云某丙跟随云某甲从事做防盗门窗、修路等工作。2008年8月26日晚,受云某甲的指派云某丙和其他几名工友将工作设备从商丘运往永城,在310国道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云某丙致伤,肇事车辆逃逸。事故发生后,云某丙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5元。后云某丙在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962.12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云某丙x脊髓损伤构成伤残五级。2、云某丙第T12椎体粉碎骨折伴横突棘骨折构成伤残九级。3、云某丙第8-11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云某丙支付鉴定费1030元。云某甲先后支付云某丙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x.5元。云某丙要求云某甲赔偿其他损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云某丙、云某甲兄妹四人。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云某丙受云某甲指派完成一定的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云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致伤,云某甲对云某丙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按票据为x.62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x元/年÷365天×30天=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为l0元/天×3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3%+2%)=x元,长女云某花抚养费8837元/年×6年x%÷2=x元,次女云某轩抚养费8837元/年×16年x%÷2=x元,云某丙之父云某生、之母王爱芹扶养费各为8837元/年×5年x%÷4=718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0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6元,减去云某甲已支付的x.5元,云某甲还应赔偿云某丙x.1元。现云某丙要求云某甲赔偿各项损失25万元不超出云某甲应赔偿的数额,予以支持。因云某丙受伤云某甲并非是加害人,要求云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云某甲赔偿云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云某甲负担。

上诉人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云某丙系雇佣关系错误。云某丙从2004年起一直在上诉人开办的商丘市睢阳区康宁防盗门窗厂打工,云某丙已同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云某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云某丙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应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劳动仲裁,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1、云某丙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鉴定程序违法,对伤情鉴定时应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2、云某丙的次女云某轩没有户口本原件,更不应为城镇户口,不应支付其抚养费。3、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均不应支付。由于云某丙受伤期间,均由上诉人之妻照顾,不应再支付护理费。云某丙住院期间,云某丙的工资由上诉人按月支付,其收入并未减少,不应再支付云某丙误工费。4、关于父母的扶养费也不应支付。双方系兄弟关系,由于云某丙身体受限,上诉人自愿承担起云某丙的那份扶养费。5、云某丙送货时,人货混装,且云某丙坐在了四轮车头上,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减少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云某丙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与云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云某甲所说的商丘市睢阳区康宁防盗门窗厂已停止经营,厂址早已不存在,被开发为小区,答辩人也仅在该厂干了三个月。答辩人也并非一直为云某甲打工,因云某甲从事的系是修路等工程,只有云某甲接到工程时,答辩人才为其打工,双方系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云某甲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正确。云某甲称其妻照顾答辩人不是事实,在答辩人受伤期间亦未支付上诉人工资。答辩人次女抚养费及双方父母扶养费均应由云某甲赔偿。3、答辩人不存在过错,答辩人用四轮车运输货物,车上人货混装,答辩人坐在车头上,均是受云某甲指派,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云某丙在运送工作装备时,坐在四轮车车头的轮胎上方沿板上。云某丙长女云某花,1998年1月出生;次女云某轩,2007年10月出生;父亲云某生,1937年4月出生;母亲王爱芹,1938年8月出生。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云某丙仅在云某甲开办的商丘市睢阳区康宁防盗门窗厂打工三个月,且该厂现已停止营业。随后云某丙间断地为云某甲打工,云某甲从事修路等工程,只有在云某甲接到工程时,云某丙才为其打工,云某丙与云某甲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云某甲上诉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云某丙受云某甲指派,在运送工作设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云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云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400元正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等级鉴定,云某丙在原审中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鉴定程序作出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云某甲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相佐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支付,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按月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各为1087.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之父母的扶养费,系被上诉人必须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上诉称其自愿替被上诉人扶养,被上诉人不同意,亦无双方父母同意的证明,故上诉人称不应支付父母扶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之次女云某轩,双方对云某轩年龄无异议,虽云某轩无户口本原件,但被上诉人夫妇及长女均为城镇户口,故云某轩的抚养费标准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付云某轩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关于云某丙的残疾赔偿金x元,长女云某花抚养费x元,次女云某轩抚养费x元,云某丙之父云某生、之母王爱芹扶养费各为7180元的计算正确,但四位被扶养人前5年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年超出220.92元,前5年共超出数额为220.92元×5=1104.6元,此数额应予以扣除。故云某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x.02元。被上诉人云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运送工作设备时,坐在四轮车车头的轮胎上方沿板上,应当预料到存在安全隐患,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由其自身承x%的责任为宜,上诉人云某甲承x%责任,即x.02元x%=x.22元。上诉人已支付x.5元,故上诉人还应赔偿x.72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和判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云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为x.22元(包含已支付的x.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5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云某甲负担8080元,被上诉人云某丙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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