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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南都支行与河南省南阳市种鸡场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经一终字第1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南都支行。

负责人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淀、时某某,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种鸡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邢某,该种鸡场职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南都支行(以下简称南都农行)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阳市种鸡场(以下简称南阳种鸡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都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淀、时某某,南阳种鸡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日,南阳种鸡场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申请承兑20.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契约,向上海市华申曾祖代蛋鸡场承兑20.2万元,承兑到期日为1996年3月3日。到期后南阳种鸡场无款支付,由国际业务部垫支。1996年10月南种鸡场归还0.2万元本金。1996年8月25日,国际业务部与南阳种鸡场签订农银抵借字(96)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1996年9月5日起至1999年9月5日,由国际业务部向南阳种鸡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南阳种鸡场用自己的房地产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房地产位于北郊大庄证号为(略),幢号为1、2、5、7、8、9、10、11的房产及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381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国际业务部分17笔向南阳种鸡场提供了总额为229万元的贷款。该229万元按款项来源又分内资和外资(亚行)贷款两类。内资贷款8笔计104万元,借据显示分别为:第一笔借款15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6日至1997年4月17日;第二笔借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6日至1997年5月17日;第三笔借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997年7月17日;第四笔借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997年8月17日;第五笔借款15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997年3月17日;第六笔借款9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997年6月17日;第七笔借款20万元,期限自1996年12月19日至1997年6月30日;第八笔借款15万元,期限自1997年元月29日至1997年7月31日。上述八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息9.24‰,加以前承兑欠款20万元,共计内资124万元。外资(亚行)贷款9笔,共计125万元,借据显示如下:第一笔借款20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8日至1997年9月18日;第二笔借款15万元,期限自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8月15日;第三笔借款15万元,期限自1996年10月8日至1997年10月5日;第四笔借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10月8日至1997年8月8日;第五笔借款15万元,期限自1996年10月8日至1997年10月8日;第六笔借款15万元,期限自1996年10月8日至1997年9月26日;第七笔借款15万元,期限自1996年10月8日至1997年9月22日;第八笔借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10月8日至1997年9月17日;第九笔借款10万元,期限自1996年10月8日至1997年8月22日。国际业务部对上述借款按约付出,而南阳种鸡场对内资(含承兑20万元)124万元贷款将利息结至1997年3月20日,对亚行的125万元贷款将利息结至1997年2月20日。至1999年11月30日,南阳种鸡场共欠借款本金249万元及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略).01元,其中亚行贷款第一、二、四、八、九笔共65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为(略).40元。1997年9月26日,国际业务部就124万元(内资)贷款进行催收,南阳种鸡场对此予以认可。1998年5月13日,南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1998年5月10日国际、业务部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将催款通知书留置送达于南阳种鸡场办公室(从门缝塞入)。南阳种鸡场否认见到过此催收通知。1998年8月13日,国际业务部同南阳种鸡场为完善贷款抵押达成抵押协议,南阳种鸡场自愿将大庄办公区房产土地抵押给国际业务部,手续完善后双方诉讼事宜协商妥善解决。当时某方正为借美元一事进行诉讼,故南阳种鸡场认为是为美元款一案所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1.1997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以豫银复(1997)X号文,同意国际业务部改建为南都农行。2.南都农行在庭审中提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将“期限”涂掉,并在其它事项空白栏内加上“借据中的诉讼时某按本合同期满开始计算”的内容,这与南都农行在立案中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及原审法院从房产抵押档案中调取的合同均不一致,系涂改现象。3.1998年5月10日为星期日。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7月3日南都农行与南阳种鸡场签订的承兑契约及199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抵押的房产经过了房产登记,为有效合同,南阳种鸡场长期拖欠借款249万元,实属违约,南都农行要求对除承兑20万元外从抵押物中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南都农行对内资124万元贷款及时某行了催收,但对外资(亚行)125万元贷款,其一方面凭借涂改的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又依据经过公证的催收通知及双方1998年所签抵押协议证明249万元借款均不超过诉讼时某,但其经过公证的催收通知,是在星期日且南阳种鸡场无人在场的情况下留置送达,系送达方式不合法,抵押协议的签订背景系双方为借贷美元发生诉讼之时,因本案所争标的已设立抵押登记,双方没必要再予完善,故该证据均不能作为对该借款进行催收的依据,南都农行不积极主张权利,外资(亚行)的125万元贷款中第一、二、四、八、九笔共65万元,在南都农行1999年9月20日立案时某超过二年诉讼时某,依法应予驳回,该院判决:一、1995年、1996年南都农行与南阳种鸡场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种鸡场偿还南都农行借款184万元及1999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略).61((略).01—(略).40元);1999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南都农行要求南阳种鸡场偿还借款65万元及1999年11月30日前利息(略).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都农行负担8750元,南阳种鸡场负担(略)元。

南都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行对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并未涂改,委托公证处现场监督催收的行为是主张权利的具体表现,125万元亚行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某。请求依法维护其权益。

南阳种鸡场答辩称:我场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中没有诉讼时某的特殊约定,自1985年建场以来,我场从无没人上班的现象,南都农行星期天送达催收通知不合法,不能说明其在诉讼时某期间内向我场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南都农行向南阳种鸡场支付的外资(亚行)贷款9笔,借据上显示的利率均为月息9.24‰。2.1996年9月2日,南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同年8月25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3.本院庭审中,对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南都农行表示同意以原审法院调取的、其中内容未经改动、添加的文本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5年7月3日南都农行与南阳种鸡场所签承兑契约及1996年8月25日双方所签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对其条款一致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应为有效。南都农行如约将249万元贷出,而南阳种鸡场长期拖欠,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内资124万元借款的本息数额及催收情况,南阳种鸡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载明的内容,从本案争讼的外资(亚行)贷款中第一、二、四、八、九笔的偿还时某至南都农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日期已超过两年。但是,1998年5月10日,南都农行经公证向南阳种鸡场留置送达了催收通知,该事实本身确曾发生,南阳种鸡场没有举证予以否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方式作出限定性规定,也未不允许星期天送达文书。南阳种鸡场称自其建场以来一直有人在其经营场所正常办公,由此可以推定,在南都农行公证送达后的正常工作日内,南阳种鸡场应当收到该催收通知,因此,本院认定南都农行在本案争讼债务履行届满之后的两年诉讼时某内向南阳种鸡场主张了权利,且已为南阳种鸡场知晓。原审法院关于南都农行在星期日且南阳种鸡场无人在场时某置送达,系送达方式不合法,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某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184万元利息数额的确定及1999年12月1日后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均予以纠正。综上,南都农行关于其贷款本金249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得到偿还并从设定的抵押物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二项为:南阳种鸡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都农行借款本金249万元及1999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略).01元,1999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若南阳种鸡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则南都农行对南阳种鸡场设定的抵押物在本金229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三项。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略)元,均由南阳种鸡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曹松志

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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