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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某招摇撞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某,男。

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郁某某窜到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居委会旁王X亲戚开设的电子游戏厅,冒充是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警察,化名“李龙”,以游戏厅聚众赌博要进行罚款或带其到公安局处理为由向王X索要现金7000元,后经协商王X给其4000元现金。郁某某收下钱后给王X出具收条一份。公安人员接到王X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郁某某抓获并将扣押的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陈述称,其亲戚王XX等在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居委会旁开设电子游戏厅,因证照办不下来,因此见到政府职能部门的人就害怕。被告人郁某某自称是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三科的警察,名字叫“李龙”,来调查游戏厅赌博行为,问是公了还是私了。其当时被蒙住了,请被告人郁某某吃饭,吃饭时讲要罚款7000元,后经协商给其4000元钱。其侄子把钱拿来且让郁某某打下收条。最后想到警察办案不是这样的就报警。证人王XX、刘XX的证言与王X陈述相互吻合一致。

2、被告人郁某某供述称,2009年6月22日18时许,其到周家山一个电子游戏厅找到老板王X,称是信阳市公安局治安三科的,叫李龙,因为游戏厅非法赌博要罚款或带到公安局。王X带其到一个饭店吃饭要求私了,其说最少罚7000元,王X和其讲价,最后给了其4000元,其给王X打了个收条。后来警察来了把其带到派出所。

3、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赃款物证照片及收条等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郁某某辩称其索要赌博款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郁某某假冒人民警察身份蒙骗被害人并索要钱财,其犯罪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以罚款等处理方式为要挟的行为,是其实施具体招摇撞骗犯罪的手段,被告人郁某某并已骗得钱财,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为敲诈勒索犯罪,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罪名不清、且系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郁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罪名不清、且系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郁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人民警察,以罚款等处理方式为要挟,蒙骗被害人并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郁某某招摇撞骗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骗得钱财,不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郁某某假冒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招摇撞骗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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