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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清与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某清(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清,43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光山县X乡中学高级教师,系吴某清岳父。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59岁。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汉族,67岁。吴某清之父。

申请再审人吴某清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4)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清仍不服,于200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称工程款为18万元没有任何有效证据。18万元中包括刘某某根本无权得到的水电安装,图纸设计、门面增值费及办土地房产证的费用,且办房产证是申请人自已拿2000元办的。依据合同刘某某应得的工程款x元早已全部得齐,根本无理由起诉申请人欠他工程款。请求再审并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吴某清提供了其交给十里供销社的集资建房款票据复印件四张(2001年三张、2002年一张)合计x元,及2004年8月9日为办房产证向十里供销社交款2000元的收据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1999年被申请人刘某某分别与吴某某、代启保、晏飞、孙国富四人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后吴某某将其合同项下的房屋转让给其子吴某清和蔡某和,房屋建成后,该处房产证办成吴某清一人的。后供销社作为集资单位与刘某某进行了整体结算,代启保应支付工程款x.50元,其他三户均为x元。该结算的《房屋造价明细》四户均未签字,之后代其保、晏飞、孙国富三户均按该结算履行。吴某清在2004年7月8日的《房屋出让承诺》中写明:其与蔡某和共同集资楼房一套,房屋造价18万元,吴某清已付房款x元,蔡某和已付房款x元,共付建房款x元,现欠建房款x元,谁愿购此房,愿以原价出让,所欠房款直接给建房者。另查明,被申请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4年7月9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所承建吴某某等四户房屋属十里供销社内部集资性质。在工程完工后,十里供销社作为集资单位与刘某某进行整体结算的《房屋造价明细》虽无四户签名,但代启保等其他三户已实际履行,且申请再审人吴某清在其书写的《房屋出让承诺》中也认可建房款为18万元。吴某清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四张集资建房款票据复印件合计款x元,也与原审查明的吴某清已交建房款额一致。至于申请再审人吴某清提供的2004年8月9日为办房产证向十里供销社交款2000元的收据复印件,是在被申请人刘某某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交纳的,与本案争议的18万房款无关。综上,原审查明的吴某清欠刘某某房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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