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湖南x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某某的丈夫,住址与陈某某相同,身份证号码:x.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下午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戴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均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是:本案涉及租赁转让的位于XX市XX区XXX园XX栋XXX号房屋系申请人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刘某某擅自与戴某某签订以物抵债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房屋转让协议书应当确认无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戴某某不是善意第三人,首先戴某某明知刘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夫妻关系,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再者刘某某欠戴某某的借款为3万元,另1万元作为利息计入借款当中,合计为4万元,按4万元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531.35元,远远低于1997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房改房价格598元,根据规定,应当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房屋租赁协议也应当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主体,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戴某某辩称:刘某某欠被申请人4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其诉称只借被申请人3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关于以房抵偿债务的协议书,作为申请人陈某某是知道的,为此,被申请人还专门为此事到过申请人的家里,当面与申请人夫妻讲清。关于房屋的转让价格问题,是经过株洲市房产局的市场评估的,刘某某是认可的,况且申请人在听证会上也向法院提交了该评估价格,说明申请人对此价格也是认可的,至于多余的9000元,因刘某某在此4万元借款之外,还拖欠了申请人的欠款,双方已经予以抵销,没有异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处恰当,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我只向戴某某借款3万元,借据上面的1万元是双方约定好的借款利息,与戴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书是真实的,我与戴某某一起到株洲市房产局办理房屋转让协议书属实,我当时是偷拿我爱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对案件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复查认为:从原审案卷的证据来看,刘某某欠戴某某欠款4万元属实,刘某某提出只欠戴某某3万元,另1万元属于利息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戴某某与刘某某对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偿债务的协议书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书没有异议,对到株洲市房产局办理房屋转让的过程也陈某一致,对经过株洲市房产局评估为x元的房屋转让价格也予以认可,在听证会上,申请人陈某某也向法庭出示了该评估价格书,说明申请人对此是知情的,况且刘某某持申请人的身份证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位于XX市XX区XXX园XX栋XXX号房屋的转让手续,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薄上的名字已经由刘某某的名字过户为戴某某。在房屋转让协议之后,刘某某与戴某某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而且刘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交纳了房屋租金,戴某某与刘某某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申请人陈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午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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