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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头道营子乡水泉沟村第三村民组与建昌县头道营子乡水泉沟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某戊等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昌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住所地:建昌县X乡X村。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表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昌县X乡X村。

负责人:陈某丁,该村支部书记。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奚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奚某癸,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奚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建昌县X乡X村第三村X组与建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某戊等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2日,建昌县X乡X村第三村X组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昌县X乡X村第三村X组申请再审称,1、联办果园并非依据国家政策采取的行为,它是村X村委会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理应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2、被申请人张某戊等17户承包联建果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是无效的承包合同。3、原审判决确认申请再审人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村委会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一直持续到2004年国家免除税费才终止,应当从2004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建昌县X乡X村第三村X组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建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1985年将已下放到农户的土地抽回联办果园,是依据当时的国家农村经济政策而采取的行为,当时村民对此认可,现涉及到果园的土地归属问题,依法应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解决。80亩果园建成后,始终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水泉沟村委会与张某戊等十七户村民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在公开招标的形式下签订的,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申请再审人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关于申诉时效问题,亦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并无影响。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昌县X乡X村第三村X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文生

代理审判员孟凡永

代理审判员李侃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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