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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宣武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f,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略)-3-X室。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东,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原审第三人徐州宣武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日魏某与第三人签订宣武商贸城营业房租赁合同,第三人将商贸城一层x、x号营业房二间租赁给魏某使用,魏某交纳该两间营业房押金12万元。租赁合同从200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双方约定在签订总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再按年签订每年租赁合同。2008年和2009年的年租金为x元。双方约定如需转让或转租营业房,魏某应先向第三人提出申请,在经过第三人同意后,方可转让和转租。2007年年底,因刘某某称其可以购买到宣武商贸城营业房,原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交付给刘某某36万元,刘某某将商贸城一层x、x号、x号营业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以x、x号营业房的租赁人魏某和x号营业房的租赁人项杨群的名义向第三人交纳了2008年租金并实际使用该三间营业房。2008年年底,原告在交纳项杨群名下的x号营业房2009年的租金时,被第三人发现项杨群擅自转让营业房,第三人将x号营业房查封。原告以魏某的名义交纳了x和x号营业房2009年的租金x元并继续使用该营业房。因x号营业房的查封,刘某某方交付给原告其与项样群、魏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刘某某与魏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魏某将宣武商贸城一楼两间的店铺转让给刘某某,转让款玖万元每间,共计拾捌万元。刘某某承认“转让款玖万元每间,共计拾捌万元”是其后加上去的。2009年3月刘某某退回原告三间营业房的转让款9万元。刘某某称其是通过一名叫郑建新的中间人购买的营业房,是由郑建新将购买款交付给项杨群和魏某的。魏某则称其出售的x、x号营业房仅有一间是其自己的,其从刘某某手中仅收到了9万元,另一间魏某仅是名义上的租赁人。因x号营业房被查封,第三人不准许该营业房转让,项杨群已经将该摊位收回自用,项杨群和刘某某、原告之间的转让纠纷已经调解解决。2009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8万元并赔偿租金和装潢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约定营业房的转让必须经过第三人的同意。魏某将营业房以每间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又以每间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对该转让行为第三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故该租赁合同应予解除。魏某和刘某某均应将收到的转让款予以返还,刘某某应返还原告x和x号营业房转让款24万元,扣除刘某某已返还的6万元后应为18万元。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因x和x号营业房仍由原告控制使用,故对2009年下半年的租金和部分装潢损失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原告诉请的x元。在魏某收取刘某某转让款的数额及方式上,魏某和刘某某的陈述不一,故刘某某在承担返还转让款和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魏某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袁某某转让款18万元,原告牛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宣武商贸城x和x号营业房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袁某某损失x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号营业房是魏某通过上诉人卖给牛某某、袁某某的,转让款应由魏某退还给牛某某、袁某某;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牛某某、袁某某装潢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令由刘某某返还转让款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牛某某、袁某某装璜损失缺乏证据支持。

原审第三人徐州宣武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审第三人认为,无论原承租人转让、转租都是未经原审第三人同意的,原审第三人不认可其擅自转让、转租的行为,赔偿问题和原审第三人没有关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转让费是否应由上诉人刘某某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损失x元,是否妥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的x、x号营业房系原审第三人徐州宣武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出租给被上诉人魏某并收取12万元的押金以及被上诉人魏某以每间9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上诉人刘某某的事实有原审第三人徐州宣武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上诉人魏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明,此后,上诉人刘某某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并每间收取12万的转让款亦有上诉人刘某某给被上诉人牛某某出具的所谓“证明”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是清楚的,故上诉人刘某某关于x、x号营业房是被上诉人魏某通过上诉人刘某某转让给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的,该转让款应由被上诉人魏某退还给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已经向原审第三人交纳了x、x号营业房2009年的租金x元,且对x、x号营业房进行了装潢(上诉人刘某某自认每间装潢费不超过4千元),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应将上述房屋返还给上诉人刘某某,因此,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的房屋租金损失及装潢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亦应由上诉人刘某某进行赔偿。考虑到原审法院判决时,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已占有使用了上述房屋半年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原审诉请的x元为限,判决由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2009年下半年的租金和部分装潢损失x元,并无不当。另需说明的是,上诉人刘某某提起上诉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仍然占有使用着上述房屋,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占有期间的房屋租金应由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自行承担,该款项应在上诉人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至被上诉人牛某某、袁某某将房屋返还上诉人刘某某为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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