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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绰号“X”,男,2011年2月24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某十日,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天元区华天宾馆一房间内贩某麻古10粒、冰毒0.4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收取毒资2000元。

2、201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天元区华天宾馆一房间内贩某麻古5粒、冰毒0.4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收取毒资1000元。

3、2011年2月23日凌晨2点多钟,吸毒人员王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与被告人田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株洲市X区福尔莱酒店进行交易。被告人田某在天元区福尔莱酒店X楼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收缴麻古8粒、冰毒0.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田某贩某毒品3次,其中贩某冰毒1.3克、麻古23粒(净重1.5克);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向学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向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缴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第X号毒品检验报告,石公(井)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多次贩某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向学民,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起诉书指控的第某次犯罪系特情引诱,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会流于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减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艳萍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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