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廖新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路×号×栋×号。
被执行人衡阳市南岳区旅游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廖新初与衡阳市南岳区旅游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廖新初因不服本院(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廖新初,被执行人衡阳市南岳区旅游局委托代理人吕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廖新初称,2006年3月14日,衡阳中院作出(2000)衡中法民执字第77-1-2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衡阳市南岳区旅游局银行存款x.81元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湘高法执督字第X号执行裁定,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该案时只执行39万元,就予以结案,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重新计算执行款的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1999年6月16日,南岳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岳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廖新初的诉讼请求,廖新初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1月1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南岳磨镜台宾馆给付廖新初工程款x.13元,利息x.68元(从1995年9月7日至1999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12月4日,南岳磨镜台宾馆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2002)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2)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1999)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岳区人民法院(1998)岳民重初第X号民事判决。廖新初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岳区人民法院(1998)岳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0日作出的(1999)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原磨镜台宾馆所欠廖新初的工程款及利息和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南岳区旅游局支付。2006年3月1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2000)衡中法民执字第77-1-2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衡阳市南岳区旅游局银行存款x.81元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湘高法执督字第X号执行裁定,指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从2005年11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的时间起算至2009年10月止。而异议人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0日作出的(1999)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那么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就应该从1999年11月算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必须遵守的法定条款。本案中,原被执行人南岳磨镜台宾馆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并提起再审,造成本案中止执行,后经廖新初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0日作出的(1999)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衡阳市南岳区旅游局作为原被执行人南岳磨镜台宾馆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亦被判决支付磨镜台宾馆所欠廖新初的工程款和利息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故衡阳市南岳区旅游局依法应承担从1999年11月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计算1999年11月至2005年11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当,异议人廖新初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王丹茂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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