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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牛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担保下,在王某某的哥哥处赊销500元的橘子,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牛某某索要橘子款,被告人牛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牛某某就提出盗窃电动自行车来抵偿橘子款,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同意。于2009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到内黄某汽车站一网吧门前,被告人牛某某欲实施盗窃时,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牛某某到其他处盗窃,被告人牛某某就来到内黄某城朝阳路中段红狐网吧门口,将程某某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盗走移至内黄某城二帝大道西关路口南侧处,被告人王某某接到被告人牛某某的电话赶到此处,二被告人正在商量如何将电动车送回王某某的老家时,被失主发现,报警后被民警抓获,赃车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证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生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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