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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现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内黄某马上乡X村,见到街上停着一辆摩托车,将摩托车发动着后盗走,即被被害人王××发觉,王××前去追赶,被告人任某某用锄与拦截的村民进行打斗、反抗,后被擒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700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他是去偷东西的,应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某遭村民拦截时已脱离案发现场,不存在当场的问题,另外被告人任某某只是与拦截的村民对持,对村民没有产生危害,所以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未将摩托车盗走,对被告人任某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骑自行车携带“T”型捌子由张二庄乡X村行至马上乡X村南北街,见一户人家门口停着一辆未拔点火钥匙的建设牌110型摩托车。被告人任某某将摩托车发动开后盗走,即被被害人王××发觉,王××遂呼喊拦截、抓小偷并追赶。被告人任某某驾车逃至距盗窃地点70米处时,因慌不择路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行人相撞后摔倒在地,爬起后继续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告人任某某拾起地边的一把锄。当逃至距盗窃地点236米处时被村民拦住。被告人任某某用锄与拦截的村民进行打斗、反抗,后被抓获。经鉴定建设牌110型摩托车价值3700元。摩托车及电动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主动赔偿摩托车及电动车损失335元,并缴纳罚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6月23日4时许,他骑自行车带着一把捌子从家里出来,来到马上乡X村的南北街,在路东侧一家门前放着一辆黑色摩托车,车上插着钥匙,他把摩托车打着火,拐进一个死胡同,他又从胡同出来向北拐时,被人发现,他就向北跑,没跑多远,撞到一辆电动车上,摩托车摔倒在地,他爬起来就向东跑,半路发现一把锄,他拾起锄继续朝东跑,有一个人拿一把铲拦住他,他们相互打了几下,后又过来几个人把他绑起来,把他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王××陈述,早上五六点钟,我将摩托车放在王天顺家门口,没有拔钥匙。他办完事出来,走到过道里时,听见摩托车响,来到门口,见摩托车拐到路X胡同里。他正想时,一个男的骑着我的摩托车从胡同里拐出来顺着南北街向北跑。他意识到有小偷,就一边撵,一边喊:“截住他,抓小偷”,撵了大概六七十米的地方,他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徐××倒在地上。徐××说一个男的开摩托车将其撞倒后向东跑了。他就向东追了二三百米远,见到王××、王××等人抓住了那个小偷。后将小偷送到了派出所;

3、证人王××证言,早上6时许,他在家听见王××在街里喊:“截住他,偷摩托咧”,他就往门口走,还没出门就听见摩托车碰撞的声音。他出门就看见南北街上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都倒在地上,徐××在地上坐着,我就骑上该摩托车去追小偷。追到村东地时,他看见王××、王××、王××三个人每人拿一个长铲,小偷手里拿一把锄,他也拿了一个长铲围住那个小偷,并把小偷手里的锄夺下来,将小偷抓住;

4、证人王××证言,早上六时许,他在本村东地铲草。突然听到王××一边跑一边喊,让截住前边跑的小偷,在王××前边七八十米的地方有个男人手里拿着一把锄在跑。他就拿着手中的铲拦住那个小偷。他距小偷四五米远的时候,小偷举起手中的锄朝他打来,他用铲挡,他俩打了四五下,他把小偷手里的锄弄到地了,小偷又拾起锄,他拿着铲和小偷对持着。这时王××、王××、王××陆续来到现场,社军把小偷手里的锄夺下,接着他们就抓住了小偷;

5、证人徐××证言,早上6时许,她骑电动自行车到地里干活,走到本村X街时,听见王××喊抓小偷。这时就看见一个人骑摩托车正朝她撞来,摩托车和电动车都倒了,那个人起来就朝东跑。后王××、王××、王××等人就追逃跑的那个人了;

6、证人王××证言,早上6时许,他在地里铲草,听见有人喊“截住”,这时就看见一个人拿着一把锄跑过来,他喊了一声:“干啥咧”,那个人不吭。在地里铲草的王××就拦住了那个人,谁知那个人举锄就朝王××打,××拿了个铲,二人就打了起来。他就拿铲过去拦住那个人,这时王××、王××也追了过来。他们四个人围住那个人,先把那个人手里的锄打到地上,然后将那个人抓住;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物证:一把捌子;

9、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摩托车及电动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35元;

10、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被人追赶的过程,为盗窃现场的延续。被告人任某某与拦截的人进行打斗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是盗窃犯罪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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