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福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
被告李某,男,年龄约30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原告姚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邓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应被告之邀合伙采集钨砂,并出资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每月按8000元分红。入伙后被告仅在2008年9月支付分红款8000元,此后分文未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经了解被告于2009年7月份将钨砂采集点出让给他人。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兑现分红款x元,并退回投资款x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应被告之邀合伙采集钨砂,并出资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内容:今收到姚某某、邓某某入钱山水漕钨砂采集点股金(10%)人民币x元整,以每月分红8000元整。入伙后,被告仅在2008年9月支付8000元分红款给二原告。此后,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要求支付分红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已在2009年7月将钨砂采集点出让他人。2009年11月2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x元,支付分红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邓某某向被告李某出资x元,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并在收条中注明了每月支付给二原告分红款8000元,此后被告在2008年9月自愿支付了二原告8000元,应予认可。原告实际出资x元,但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因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原告此出资实为借款,原告可向被告要求收回出资款。原告要求被告今后按每月分红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须支付原告相应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邓某某投资款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3‰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08年7月8日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建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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