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李某乙介绍,以5600元的价格将一辆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卖给被告人李某甲。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为609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信息登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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