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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20时20分许,高某某驾驶豫D-x号双庆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新世纪广场路段时,与温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温某甲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D-x号双庆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新世纪广场路段时,与宝丰县X镇X村民温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温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温某甲于2009年7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09年9月11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温某甲亲属经济损失x元。庭审后,被告人高某某又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来投案哩,2009年7月1日20时许,我驾驶着我的豫D-x号双庆牌三轮摩托车,从宝丰迎宾大道回家到新世纪广场时听咚的一声,接着我三轮的挡风玻璃碎了,我停下三轮没有发现什么东西,我开着车走了。走后,我心里不静,第二天又到出事现场问,听说撞住人了,我让我亲戚朱某某给打听,他对我说人死了,听完这些,我就没有敢再进家。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5日,听说其丈夫高某某驾驶豫D-x号三轮车在宝丰南环路撞住人,想和死者家属见面,谈经济赔偿的事情。其丈夫不在家,不知去向。

(2)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打听到其父亲是在新世纪广场路段被一辆三轮面包车撞住,听说三轮面包车车主是夏店的人。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的豫D-x号三轮面包车于2009年4月份通过夏店村的胡某某卖给夏店村的高某某了,听说高某某在新世纪广场前撞住人了,平时高某某跑的薛庄到宝丰新车站这条线。

3、宝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具体位置。

4、(1)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9)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温某甲符合头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宝丰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证实被害人温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受外力后损坏。

5、书证

(1)平顶山市公安局薛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59年9月X号。

(2)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甲家属x元。

(4)发破案经过、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温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分别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5)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在逃,2009年11月4日投案自首。

6、收条证实庭审后被告人高某某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500元

上述1-X号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驾车逃逸,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庭审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三轮车款及其它经济损失6500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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