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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乙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生于1955年。

被告高某乙,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乙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被告所开的神风网吧上网,受网吧工作人员示意,将自己刚买的一辆豪爵钻豹王125K-2摩托车(价值七千六百元整),停放在该网吧门前放车处,然后进入该网吧上网消费。下午5时左右,原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原告问网吧负责人,一位负责人称刚才还看见,咋一会儿就没了。后原告和网吧的一名工作人员一同去派出所报了案。摩托车丢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摩托款、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900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并未到被告经营的神风网吧上网消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3月1日上网号x在被告网吧的上网情况调查笔录一份,该上网号于3月1日11时16分上机,17时40分下机。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骑摩托车到被告经营网吧上网消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神风网吧负责人情况。2、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原告向小吕乡派出所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丢失的摩托车价值为5700元。3、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小吕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在报案时自述,当天下午2点多离开网吧到岗马会上玩,下午5时回网吧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证明原告在上网过程中曾离开过网吧。4、证人段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并没有在被告经营的网吧上网,原告去小吕乡派出所报案时证人曾陪同一起去,但在报案之前没见过原告。5、证人王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天他在神风网吧没见过原告。6、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3月1日,他在神风网吧上网,从上午8点到原告报案前一直没见过原告,原告报案时才见到原告。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的上网号x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上网号,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在上网,也不能证明原告骑摩托车到网吧上网,且与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上网号x与原告所使用的手机号相一致,可以认定该号系原告所使用的上网号,调查笔录显示该号码在被告网吧上网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11时16分至17时40分,被告应对在此时间内非原告使用该号上网承担举证义务,故被告关于该上网号不是原告所用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购买的摩托车实际价值7600元,为了少交税,发票开的是5700元,应以实际价值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由于原告父母在场,原告怕父母知道自己长时间在网吧上网而生气,才做了下午2点到岗马会上玩的陈述,事实是原告一直在被告的网吧上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相矛盾,而对上网时间的记录是由特定的程序保存在被告网吧的电脑中,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本院认为,证人段XX系被告的姐夫,证人王XX系神风网吧的网管,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张XX陈述,2月28日晚上到3月1日下午6点其一直在被告的网吧使用X号机器上网,3月1日上午8点至下午原告报案前没有见过原告。经本院调查,X号机器在3月1日的上网时间为10时18分至15时36分,证人的陈述与本院调查情况相矛盾,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2008年11月19日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5700元。2009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某某到被告高某乙的禹州市神风网吧上网,将该摩托车停放在网吧门前,原告于当天17时40分下机准备离开时发现摩托车丢失,随后原告和网吧工作人员一起到小吕乡派出所报案。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摩托款、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中的上网号x与原告所使用的手机号相一致,可以认定该上网号系原告所使用的上网号,调查笔录显示该号码在被告网吧上网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11时16分至17时40分,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与此不一致的部分不应被采信。被告未提供在上述时间内非原告使用该上网号上网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于3月1日11时16分至17时40分在被告的神风网吧上网,原、被告之间存在娱乐服务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住小吕乡X村,被告的网吧在小吕乡X村,按生活常识,原告前去上网应当有相应的交通工具。原告的摩托车丢失后,18时46分,即同网吧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小吕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立案侦察,原告摩托车在被告网吧门口丢失的事实应当得到确认。网吧作为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尽量完善相关制度,为消费者提供更为安全的人身财产保障,依照交易习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疏于管理,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摩托车价值5700元,购买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至事发当天共使用时间101天,本院酌定以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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